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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阮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阮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王寅,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阮洪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阮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O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扬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阮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建行无锡分行因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息人民币12512.45元(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1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阮洪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阮洪杰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1、阮洪杰名下无房产登记情况;2、阮洪杰名下无车辆登记情况;3、阮洪杰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阮洪杰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阮洪杰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扬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