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丰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江苏丰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449号。法定代表人朱殿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耿,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正振,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338号。负责人王新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4号305室。原告江苏丰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公司)诉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安徽一分公司)、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蒯正振,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新龙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彩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涂料。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江宁区上坊中建二局安置房工地,2013年4月11日至7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93287元,调色费800元,共94087元,但被告仅付款30000元,尚欠6408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408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签的,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证明向欣荣安徽一分公司发货;2、欧阳建平及送货单收货人罗世兵不是其单位员工,且欧阳建平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欣荣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丰彩公司与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丰彩公司向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供应墙漆、涂料等材料,欧阳建平在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需方提前三天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订货,送货地点为上坊中建二局安置房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单次实际供货总价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货到付款;如需调色,调色费按公司调色费表收取。2013年4月至7月,原告丰彩公司供应墙漆、涂料等合计93287元,并产生调色费800元,合计94087元。送货单及发货汇总表均经罗世兵签字确认,罗世兵向原告丰彩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另原告丰彩公司与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工地实际情况需要,现增加普通外墙涂料…此协议为合同的补充件。原告丰彩公司为证明收货人罗世兵系欧阳建平的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交:(1)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欧阳建平要求其公司送货,其公司催款以及罗经理就是罗世兵。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短信中欧阳不一定是本案欧阳建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欧阳建平对罗世兵确认的送货数量、价格都是认可的,收货人是被告指定的。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欧阳建平也陈述合同中其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录音不能证明罗世兵的身份。庭审中,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陈述:中建二局要用其单位资质承包,中建二局使用了其公司公章,但后来合同不履行了其副经理卢广军未告知其。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出库单、发货汇总表、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丰彩公司与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录音资料中欧阳建平明确表示合同中的“欧阳建平”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对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丰彩公司有理由相信经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平”有权代表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对外履行合同内容。综合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收货单、录音资料、短信记录等证据的内容,原告丰彩公司已将货物送至上坊中建二局安置房工地,并经欧阳建平认可的收货人罗世兵签收、结算。现原告丰彩公司要求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64087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辩称合同未履行、欧阳建平非其单位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履行合同已告知原告丰彩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欧阳建平无权代表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履行合同,故对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系被告欣荣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欣荣公司应当对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丰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0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3元,由被告欣荣安徽一分公司、欣荣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丰彩公司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