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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缉营小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梅,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缉营小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天平西巷6号。法定代表人尹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缉营小学校,住所地太原市西辑虎营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荣,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梅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杏花岭教育局)、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缉虎营小学校(以下简称西缉虎营小学)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第8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梅及代理人胡天亮、杏花岭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宿根生、西缉虎营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陈秀梅的丈夫李丙宏在被告西缉虎营小学从事杂物工作。1997年左右,原告随同其丈夫李丙宏也到被告西缉虎营小学,其夫妻二人共同负责值守门房并居住在该学校,原告还从事一些送报纸、打扫卫生等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1997年--2010年被告西缉虎营小学的津贴补助费表、合同工工资花名表中,有原告之丈夫李丙宏代原告领取费用签字记录。原告持有2008年与被告西缉虎营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劳动期限一年(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从事门房工作,工资不低于610元。该劳动合同上加盖有2008年1月2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签证专用公章。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丈夫李丙宏(乙方)与被告西缉虎营小学(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乙方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住房一套以便养老居住,产权属于乙方;甲方给乙方出具的白条、发票及相关票据全部作废;乙方及家人将不得向甲方索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保险费用及相关费用,乙方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任何名义的费用;乙方及其家人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18点前搬离甲方的房屋,且不能在甲方的任何一间房屋内居住或存放物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及其家人将终止所有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关系。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之丈夫李丙宏及原告按约定从该学校住处搬离,二人也均从此时起不再在被告西缉虎营小学处工作。被告西缉虎营小学从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3日,陈秀梅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杏花岭教育局、西缉虎营小学赔偿未为其缴纳其社会保险费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2015年4月8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并劳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定,1、原告陈秀梅从未在被告杏花岭教育局从事劳动工作,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杏花岭教育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西缉虎营小学工作多年,从用工之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缉虎营小学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2、原告与其丈夫李丙宏共同从事看守该学校门房工作,工资等费用也由李丙宏代为领取,在2013年7月30日原告之丈夫李丙宏与被告西缉虎营小学达成《协议》约定其及家庭成员与该学校终止所有关系不再存有任何纠纷后,共同从被告西缉虎营小学住处搬离且从此不再在该学校劳动工作,原告自此时起应明知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应当自2013年7月30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于2015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对其丈夫签订该协议并不知情及该协议与其无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秀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缉虎营小学校从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西缉虎营小学校对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正确。2、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协议》,上诉人的丈夫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混同,作为法院实在不应该将二者混淆,法律上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之间不能代替对方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妥善解决上诉人与其的劳动关系。3、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7月30日后一年之内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上诉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上诉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第89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为其缴纳1996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损失共计297250元(205个月,每月1450元);3、依法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750元(55个月,每月145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50元(17个月,每月1450元)、经济赔偿金49300元(34个月,每月1450元)。被上诉人杏花岭教育局辩称,陈秀梅的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各种劳动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教育局与陈秀梅没有也不可能建立任何劳动劳动关系。1、上诉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校方证明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送达到上诉人的时间就是2013年7月30日,所以争议发生之日就是2013年7月30日。《协议》是陈秀梅之夫李丙宏签订,且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陈秀梅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陈秀梅当庭承认校长于2013年7月30日告知协议约定的事项,包括其今后不必上班,今后不再发放工资的事实。退一步讲,就算没有书面通知陈秀梅本人,陈秀梅也承认在2013年7月31日她自己向校方明确表达了自己的主张,因此其主张权利之日就是2013年7月31日,至其申请仲裁时,依旧超过仲裁时效。从诉讼请求标的来看,陈秀梅认可自己与校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就是2013年7月30日。陈秀梅的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权利的截止日期都是2013年7月30日,可见陈秀梅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就是2013年7月30日,再次印证了其知道《协议》签订并知道《协议》具体发生时间的。综上,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或者校方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时间最迟都是2013年7月31日,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双方协议对全部劳动关系的定性作出最终处理意见,陈秀梅与李丙宏虽然曾经提出过异议,但最后还是实际履行了。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了二人应当获得的各类补偿综合,已经实际履行的协议都应该遵守,不应当被推翻,现实情况也不可能推倒重来。3、社会保险不在人民法院受诉范围内。4、双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且带有罚金性质,自2009年1月起计算,已经超过仲裁时效。5、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法之处,且已经通过协议一次性解除,不存在额外再行补偿的问题。6、教育局并未参与该劳动关系,与教育局无关。7、据了解,陈秀梅及其丈夫之前都是农村户口,其丈夫2008年才转为非农户口,陈秀梅一直是农业户口,根本不能办理社保手续。综上,上诉人就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等问题起诉教育局,诉讼请求无据可查,所述事实与实际相差巨大,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缉虎营小学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7年上诉人陪同其丈夫李丙宏来被告西缉虎营小学。当时李丙宏在学校从事杂工工作(维修、看门房、下夜等工作),为了方便李丙宏工作,为其安排在学校夜间值班的场所,李丙宏就让上诉人协助其工作,上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当庭也称自己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西缉虎营小学职工工资花名表,因为提供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花名册上虽然列有上诉人的名字,但工资是上诉人的爱人李丙宏领取,是发放给李丙宏的,并非是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我校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陈秀梅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自己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未到学校工作,自己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7月底。李丙宏与西缉虎营小学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陈述当时签订《协议书》时自己知情并在场,该《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责任,一方是李丙宏及其家人,一方是西缉虎营小学。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的时间2013年8月份,李丙宏和上诉人未到西缉虎营小学上班。上诉人当庭陈述,2013年7月31日校长和她讲不用来学校上班了。综上,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应当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陈秀梅向法院起诉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自己放弃权利,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首先,学校已经书面告知上诉人解除一切关系,当然包括劳动关系。上诉人是2013年7月30日以上诉人的丈夫李丙宏代表上诉人一方与西缉虎营小学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及家人与西缉虎营小学终止任何关系,上诉人以及其家人放弃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学校索要任何形式的赔偿金、补偿金等内容。当时上诉人及其丈夫都在场知情,西缉虎营小学有理由相信李丙宏能够代表其爱人。学校不可能只和上诉人的丈夫李丙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和上诉人解除关系。因为上诉人与李丙宏是夫妻,上诉人是协助其丈夫在学校从事看门房等杂活。既然李丙宏都解除劳动关系了,就不存在继续留用上诉人的可能。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向学校主张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赔偿,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上诉人现在才主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请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偿金、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上诉人这个时间段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上诉人于1952年7月10日出生,现年已经63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50岁,其退休年龄届满是2002年,其主张2009年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时效。其次,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保险赔偿金。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解除的事宜,也没有解除合同补偿金。而且,上诉人及李丙宏与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李丙宏和其家人终止所有的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上诉人不得向学校索要任何保险金或赔偿款等费用。双方已经对相关问题达成一次性协议,不存在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设定,在签订的时候是上诉人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保险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补偿或赔偿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始终和被上诉人教育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从1997年开始随其丈夫李丙宏在被上诉人西辑虎营小学从事勤杂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陈秀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2013年7月30日李丙宏与西缉虎营小学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没有陈秀梅的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中明确包括了李丙宏和其家人,自然也包括和李丙宏共同生活的陈秀梅,而且陈秀梅在原审时承认知道该协议并接到了校长解除关系的口头通知,并且按该协议的要求从2013年8月起不再到西辑虎营小学上班和领取工资。因此,如陈秀梅认为该协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从此时起算一年内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自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其相关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陈秀梅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7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50元、经济赔偿金493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陈秀梅主张上述请求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上述权利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权利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时效;其次,上诉人丈夫李丙宏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给其住房的补偿并约定李丙宏和其家人终止所有的关系,上诉人不得向学校索要任何保险金或赔偿款等费用。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设定,双方已经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开始履行,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陈秀梅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陈秀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