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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磊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23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磊,无业。曾因犯诈骗,于2012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林磊至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滨河广场地下停车场44号停车位,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冷某车内窃得人民币2320元、普通装飞天茅台酒4瓶、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被告人林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林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磊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磊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