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刘长安,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彪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长安银行存款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长安银行存款5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刘长安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4日止。贷款逾期后原告再三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9134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长安于2009年6月4日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所借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的正常利息为3613.5元,从2010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9631.7元,加上30%的逾期罚息为5889元,利息合计29134.2元,本息合计59134.2元。3、贷款函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催收过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长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刘长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刘长安以开店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刘长安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刘长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245.2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安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必须支付逾期罚息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23245.2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刘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