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连勇,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分别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四家单位商议,借用四家单位的资质参加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扩建病房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招标。2011年4月7日,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570.52万元中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赵某分别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四家单位商议,由被告人赵某借用上述四家单位的资质参加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扩建病房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招标,中标后由赵某承包该项目工程并向中标单位缴纳管理费。后被告人赵某指使杨某、魏某等人为上述四家单位编写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支付制作费用,并为南京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2011年4月7日,经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由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70.52万元中标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扩建病房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杨某、魏某、胡某、陈某、李某、蒋某、杨帅帅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开标记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记账凭证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其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借用他人资质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张村明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