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环与被上诉人王德君、原审被告王德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环,王德君,王德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环,女,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君,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德庸,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王玉环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君、原审被告王德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德君一审诉称,被告王玉环和丈夫佟庆生(已去世)原系沈阳市浑南区王滨乡荒地沟村村民,2004年全家迁出该村,落户至沈阳市浑南区五三乡张官村。1997年,佟庆生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荒地沟村承包了14.86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1年4月20日,在证人王德祥、王德文的见证下,佟庆生将承包土地连同房屋一并流转给同村村民原告王德君,并签署书面流转协议,流转期限为该土地的剩余承包期。双方到承包土地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备案,原告王德君在佟庆生原有土地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处署名,并耕种至今。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阻挠原告王德君继续耕种争议土地,并称该土地归被告王玉环所有,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王德君无法继续耕种争议土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王滨乡荒地沟村的沈东农地承包权(王滨)第2674号、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50的14.86亩土地归原告王德君承包经营;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被告王玉环、王德庸一审共同辩称,争议土地是佟庆生,王玉环、佟春策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不同意由原告王德君承包使用,还是应该由王玉环、佟春策以家庭方式承包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佟庆生生前系沈阳市东陵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村民。1997年佟庆生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沈阳市东陵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承包了14.86亩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佟庆生、佟春策和被告王玉环。2001年4月20日,佟庆生与同村的原告王德君签订买卖房协议1份,约定将佟庆生以家庭方式承包的14.86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王德君,转包期限从2004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德君从2004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耕种争议土地。2015年被告王玉环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另查明,佟庆生于2005年12月20日去世。被告王玉环已将户口迁入沈阳市浑南区五三乡张官村,户口性质为征地农转非。原审法院认为,佟庆生于1997年1月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14.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佟庆生与原告王德君自愿签订买卖房协议,协议约定佟庆生把其承包期限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转交给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原告王德君耕种,并收取了费用,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二被告辩称佟庆生与原告王德君之间的土地流转未备案,因签订买卖房协议时佟庆生与原告王德君均系沈阳市东陵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村民,故土地流转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签订买卖房协议的效力。二被告辩称佟庆生与原告王德君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伪造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系伪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王德君要求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王滨乡荒地村的14.86亩土地(土地承包证号:沈东农地承包权王滨第2674号)归原告王德君承包经营,依据佟庆生与原告王德君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可以确认原告王德君基于买卖房协议享有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的权利。被告王玉环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玉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德君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原告王德君未提供被告王德庸在争议土地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王德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的14.86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沈东农地承包权王滨第2674号)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王德君耕种;被告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争议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清除,清除费用由被告王玉环承担;三、驳回原告王德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玉环承担。宣判后,王玉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德君归还上诉人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王滨乡荒地沟村的14.86亩的土地;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长时间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视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签订备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发包方(荒地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德君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是土地承包人佟庆生与被上诉人王德君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君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处签名认定签订合同有效。佟庆生与被上诉人王德君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在本村取得土地,不应再次承包土地。被上诉人王德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我方系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土地流转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王德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买卖房协议》各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沈阳市东陵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本院认为,佟庆生于1997年1月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王滨沟乡荒地沟村14.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佟庆生与被上诉人王德君自愿签订买卖房协议,协议约定佟庆生把其承包期限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转交给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被上诉人王德君耕种,并收取了费用,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正确。被上诉人王德君要求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王滨乡荒地村的14.86亩土地(土地承包证号:沈东农地承包权王滨第2674号)归被上诉人王德君承包经营,依据佟庆生与被上诉人王德君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王德君基于买卖房协议享有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的权利正确。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玉米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王德君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