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39号原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何亚星。委托代理人刘志善。委托代理人栗晓峰。原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善、栗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嘉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代建教研电教楼,电教楼建成交付后,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代建工程款约2000万元。2015年6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的一处闲置房地产抵顶部分工程款约400万元(以评估价值计算),被告协助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过户。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是原告迟迟没有履行义务,至今未完成过户。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依约履行。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义务或者给付所欠的部分工程款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教育局辩称:我们不是不给办理,是因为在办理时土地局要求将房屋拆除,净地拍卖转让。我们认为将房屋拆除是对我们的资产价值锐减。所以就难以办理过户手续。给付工程款是应该给,我们是行政单位只能处置内部资产解决拖欠工程款,所以才出现过户协议问题,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建张家口市教研电教楼,该教研电教楼工程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建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市教育局代建张家口市教研电教楼,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代建内容原告负责张家口市教研电教楼项目的规划立项、工程的施工建设;代建费用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收取代建管理费;等等协议约定。2009年9月5日被告教育局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款是原告支付的。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教育局尚欠原告汇嘉公司工程款约2000万元左右(准确欠款数额以后双方再行确认)。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提交“工程代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工程代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方)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的一处闲置资产抵顶给乙方(原告方),以评估价值抵减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二、甲方确保对该资产具有所有权,如因所有权归属发生的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负责相关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未按协议期限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者给付所欠的部分工程款400万元。被告辩称:我方不是不给办理,是因为到土地局办理时,土地局要求将电大办公楼房屋拆除,净地拍卖转让,我们认为将电大办公楼房屋拆除是对我们的资产价值锐减,所以就难以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尚欠的部分工程款400万元没有异议,只是没有现金给付能力,只能用资产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教育局提交的对电大办公楼的资产来源的说明证据证实。七十年代教育局就占有、使用电大办公楼,直至现在经市教育局同意,由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临时占有、使用。多年来市教育局占有、使用电大办公楼,期间进行过改造新建小二楼,均就没有任何地产、房产登记建设资料,也没有任何审批要求和手续资料,也没有到有关档案部门备案登记,因找不到任何基础性资料,所以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和房产登记证件。其中有原告提交的1998年1月25日张家口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移交教育考试院现址办公用房的通知”的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电大办公楼的资产来源的说明、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关于按期交付桥东区马路街地块的函、提供录像光盘,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家口市政府机关的国有资产由张家口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张家口市财政局称电大办公楼的财产所有权归张家口市政府所有,其需要出售处置需经张家口市政府批准才可以。2013年2月28日被告教育局向张家口市政府请示,对电大办公楼的资产进行拍卖处置,以解决被告教育局教研电教楼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拍卖电大办公楼,所得资金用于解决教研电教楼建设资金短缺问题。2013年6月21日张家口市财政局作出“张财函字〈2013〉55号批复”;张财55号批复:同意对被告教育局的两处闲置资产进行处置,其中含有电大办公楼的资产,同意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公开拍卖与挂牌转让,以实现资产效益最大化,专项用于解决教研电教楼建设资金问题(工程欠款)。原告提交的:张教呈字〈2013〉20号张家口市教育局关于处置部分资产的请示、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第2号专题会议纪要、张教呈字〈2013〉29号张家口市教育局关于处置部分资产的请示、张财函字〈2013〉55号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市教育局处置部分房屋资产的批复;以证明被告有履行的条件;被告对以上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我们不能拆除房屋,无法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2015年5月4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对张家口市广播电视大学所占用的地块作出的“张东籍字第(2015)004号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招拍挂出让宗地地籍审查表”,审批表证明:该地块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登记,四邻无争议,无抵押,无法院查封,公告期满无异议。本院对张东籍字第(2015)004号该地籍审查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电大办公楼多年来由被告教育局占有、使用、收益,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现在该电大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张家口市政府所有。被告教育局申请经过张家口市政府同意,张家口市财政局作出“张财55号批复”,同意被告教育局出售处置电大办公楼;即被告教育局已经取得了处分权。被告教育局在取得了处分权后与原告汇嘉公司签订了以电大办公楼抵顶所欠工程款的协议书,是被告教育局有权处置行为。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与张家口市财政局批复的要求不符。即“以评估价值抵减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与“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公开拍卖与挂牌转让”。故协议中此条款与张家口市财政局的批复要求的内容不符,不能实现资产利益最大化,显示公平。故对原告以电大办公楼的评估价抵顶部分工程款,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代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代建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教育局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代建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原告汇嘉公司主张被告给付部分尚欠的工程款400万元,被告对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岳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