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黔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商初字第79号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新居*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黄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民松,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汤序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黔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翁义村。法定代表人陈祥忠,经理。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材公司)诉被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黔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闽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恒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我公司与黔闽贸易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黔闽贸易公司将我公司所购钢材存放在被告宝恒建材公司处。协议达成后,黔闽贸易公司从2014年8月6日起陆续将我公司所购的钢材1930.7吨分批存入被告宝恒建材公司的仓库。我公司到被告处提货时,却发现有492.795钢材下落不明。在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钢材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我公司钢材492.795吨,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归还钢材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既不归还钢材,也未赔偿等值的钢材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我公司492.795吨钢材的等值钢材款1764999元;2、承担占用钢材款期间的利息49420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元建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基本性质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492.795吨钢材的事实。3、《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与黔闽贸易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4、《贵州宝恒建材城仓储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黔闽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钢材存放在被告处,且合同约定提货人为原告职工严民松的事实。5、《宝恒建材城入库清单》原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向黔闽贸易公司购买的1900多吨钢材以及各种钢材的规格、单价、总价的情况。被告宝恒建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被告宝恒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开元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条经办人是陶飞,且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仓储合同约定的指定提货人,我的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恒建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元建材公司系国有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钢材销售等。被告宝恒建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市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货物监管等。2014年6月5日,原告开元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购钢材堆放于被告处,由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承担仓储、运吊等一切费用。同日,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与被告宝恒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宝恒国际建材城仓储合同》,合同不仅约定开元建材公司的严民松为货物的指定提货人,而且约定赔偿货物的损失按照进货价格计算,不负责赔偿实物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原告所购买的钢材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6日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宝恒建材城入库通知单》,确认收到原告购买的钢材1930.7吨,钢材规格、单价及数量(详见附表一、附表二)。事后,原告到被告处提取钢材时,发现有492.795吨钢材下落不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贵州宝恒建材置业有限公司欠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材492.795吨明细如下:明细表品名钢种规格件数支数件重总重螺纹钢HRB40012×9473532.821132.587螺纹钢HRB40014×92562.788螺纹钢HRB40016×941962.78711.148螺纹钢HRB40018×9661693.042200.772螺纹钢HRB40020×9261373.04679.196螺纹钢HRB40022×9231123.00469.092螺纹钢HRB40025×9873.015合计166492.795我公司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贵公司的钢材,如未按时归还,贵公司有权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贵州宝恒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陶飞。”归还钢材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宝恒国际建材城仓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约定将所购钢材存放在被告处,虽然与被告建立仓储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但从被告出具的《入库通知单》来看,原告购买的钢材已经入库,且被告知晓钢材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无法返还原告所购钢材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不仅确认了尚欠原告的钢材数量及规格,还可以视为对债务的认可。虽然欠条中约定的是返还原物,但因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同等规格及数量的钢材客观存在,也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入库时钢材的单价计付尚欠钢材的等值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返还原告钢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494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仅约定返还钢材的时间,未约定损失的赔偿,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按照约定归还钢材之次日及2015年5月1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经办人是陶飞,且陶飞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仓储合同约定的指定提货人,所以对这份《欠条》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因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虽然被告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黔闽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认为是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492.795吨钢材的等值价款1764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驳回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0元,由被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粟周萍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安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