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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强与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王镇安,陕西省心理学会领导心理学专业委员会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001B2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镇安,被上诉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邦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微开发及微服务”VIP版协议,约定甲方(王强)购买乙方(企邦公司)微信开发和微信客户端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始至2017年2月12日止,微开发行业版服务费、微网站年费及微帐号认证费共计人民币64000元,并约定合同款项全款到达乙方(企邦公司)账上后,乙方(企邦公司)在5个工作日之内为甲方(王强)开始策划设计产品。王强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签订当日向企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定金,2014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企邦公司人民币62000元。2015年2月6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协议经双方协议解除,乙方(企邦公司)退还甲方(王强)人民币12800元。现王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强、企邦公司所签合同无效;2、企邦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64000元;3、企邦公司赔偿王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企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企邦公司以王强、企邦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并以给王强退款为由不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强、企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微开发及微服务”VIP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认真履行,王强主张合同无效并无合理依据。王强、企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且企邦公司已经按约退还了王强部分款项,故王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王强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企邦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51200及利息损失人民币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企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基本事实错误,没有认定企邦公司没有经营电信、互联网信息业务的经营许可证,便经营电信业务与互联网信息业务,缺乏电信业务市场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没有说明关联性不予认定的理由与依据是错误的。“微开发及微服务”VIP版协议是主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是从合同,该两份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内容违法,具有欺诈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错误,程序错误。企邦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仅限于一号店、京东等网上商城提供交易或者服务而单独设立的,与企邦公司经营的项目不符,企邦公司没有相应的义务也没有权利去申请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王强与企邦公司之间依法签订了合同,王强作为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王强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资源委托转让备案表,证明企邦公司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且还欺诈过其他人;2、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3、两份事实经过,证明两个受害人被骗的事实;4、网上下载的杭州日报的报道,以证明企邦公司骗人、且金额很大;5、中国市场秩序网和中国反欺诈网的报道,证明企邦公司欺诈王强;6、市场导报报道一份,证明企邦公司有类似的欺诈行为;7、中央电视台的报道,证明目的同上;8、法制日报的报道,证明目的同上;9、新闻报道,证明目的同上;10、案件分析,证明目的同上;11、浙江都市网报道,证明目的同上;12、政法中治网的报道,证明目的同上;13、北京晚报的报道,证明目的同上;14、人民法院报报道,证明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5、立案告知书,证明企邦公司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企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授权运营书,证明涉案产品具体的情况,王强授权企邦公司作相应维护。经质证,企邦公司对于王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王强对于企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企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王强主张的合同无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强主张诉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而本案诉争合同不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且王强亦未举证证明诉争合同需要到电信管理部门备案或应取得电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故王强主张诉争合同违反行政法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合同是否具有欺诈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且其与企邦公司于2015年2月6日针对诉争合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因诉争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互不追究,双方对于诉争合同已经明确终止,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王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王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返还剩余合同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骁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