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毕玉娟与李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娟,李臣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娟,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臣有,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毕玉娟因与李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玉娟、被上诉人李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毕玉娟与左太林系夫妻关系,左太林已病故。被告毕玉娟丈夫左太林生前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1年9月3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分别为4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1.5分,并均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各一张。其中前两笔为左太林本人亲笔签名并取钱,后两笔20万元,分两次,每次取10万元,均为毕玉娟取钱,并在借款人处签的“左太林”的名字。左太林生前已给付原告利息(前二笔至2014年1月6日),后二笔借款利息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送达时,本院向被告毕玉娟出示了四张借据原件,被告毕玉娟对借贷法律关系和借据签名的真伪既未表示明确认可,也未明确表示否定。本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向被告毕玉娟释明,如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或借据签名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签名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签名的真伪,被告毕玉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原判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借款证据后,已经提供了初步的事实,借款存在的事实是客观的,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时,应仍然认可借据证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认定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毕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臣有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52200元,本息合计342200元,从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被告毕玉娟负担。宣判后,毕玉娟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归还,在没有确认该债务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左太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归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2011年两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和左太林离婚期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过,且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所有债务归男方,由男方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两笔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夫妻约定债务归男方,上诉人替左太林借款时已向被上诉人声明是左太林借的款,应由左太林偿还。被上诉人认可才让上诉人签的左太林名字。被上诉人明知该两笔借款属左太林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左太林也未���还过利息,其中2010年6月7日-2011年6月7日借的5万元已超过了二年期限;三、上诉人因病外出请求延期开庭,原审法院没有答复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四、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及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审在开庭前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鉴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臣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已向上诉人出示了涉案四张借据,毕玉娟对借款未表示认可或否认。原审法院用询问笔录形式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也不应诉,上诉人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书面��请请求延期,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视为放弃权利。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务人还逐渐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在左太林死亡前没有主张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左太林是知己朋友,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与左太林离婚,且上诉人与左太林离婚后依然生活在一起,现上诉人对其与左太林的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否认借款人签名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是否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如是共同债务尚欠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诉争借款及金额;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毕玉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证据一、离婚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与左太林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被上诉人李臣有对离婚证、结婚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左太林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对外有大量的借款及债权,二人离婚后没有离家,离婚时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的虚假离婚登记。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举证的离婚证、结婚证因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因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且协议上加盖有穆棱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臣有向本院举证有以下证据:证据一、穆棱市X居民委员会证明、穆棱市X村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上诉人离婚没有离家,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3年离婚期间始终与左太林在一起居住。上诉人毕玉娟认为左太林长年不在家,上诉人虽与左太林在一起居住,但上诉人是为了抚养孩子与孩子在同一屋睡觉,与左太林是分房睡的及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左太林离婚后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与本案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李X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不知道左太林与上诉人离婚。证人史X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左太林与上诉人始终在一起过日子。上诉人毕玉娟认为上诉人以前未见过证人李X,证人李X不会知道上诉人是否离婚;证人史X证明经常在迎宾小区看见上诉人,但证人证实不了上诉人在迎宾小区做什么,上诉人在迎宾小区是到上诉人母亲家。上诉人认为两名证人均是作伪证。被上诉人李臣有对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与左太林离婚。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与左太林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是按夫妻共同债务诉请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左太林在2010年至2014年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李臣有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左太林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左太林所借款项中,其中2010年6月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是在左太林与上诉人毕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上诉人毕玉娟无��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左太林约定该三笔借款为左太林个人借款,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左太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三笔债务为上诉人与左太林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该三笔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对2011年9月30日5万元借款,因被上诉人是按夫妻共同债务诉请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诉人毕玉娟在本院二审期间举证有离婚证,可以认定左太林所负该笔债务是在与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期���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左太林与上诉人复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且上诉人否认借款用于上诉人与左太林复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该笔债务系左太林复婚前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借款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借款的存在举证有四张借据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如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借据既未表示认可也未表示否定,原审法院为查清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已向上诉人释明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申请对左太林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问题。2010年借据本金为4万元,借据约定“利息为1厘5,即月利息600元整”,从约定月利息600元,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实际利息为月息1.5分。对2014年3月11日10万元、3月28日10万元借款,因两张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5分”,且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约定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月息1.5分支付该期间的利��522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1.5分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应为240000×0.015×12月=43200元。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超出43200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诉请的2015年4月1日以后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支付。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在原审审理期间与原审法院沟通请求延期,原审未予明确答复且未再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径行开庭。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延期审理未得到原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即应准时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于同年5月28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左太林在离婚���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归左太林,由左太林偿还”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上诉人与左太林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上诉人与左太林,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4年借条借款人处签有左太林名字就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是左太林个人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因左太林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虽在借款人处签左太林名字,但确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同意该笔债务为左太林个人债务。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6月7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毕玉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毕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臣有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43200元(该部分利息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本金24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上诉人毕玉娟负担2774元、由被上诉人李臣有负担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上诉人毕玉娟负担5548元、被上诉人李臣有负担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