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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341号罪犯杜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杜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8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