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厚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书霞诉闫春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闫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俩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特向贵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某乙由我抚养,男孩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闫某甲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9月2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生女孩闫某乙、男孩闫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证人阮某某、舒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短信记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也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原、被告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已达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现实抚养状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孩闫某乙、男孩闫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原告对其两个小孩每月各自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闫某乙、男孩闫某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闫某乙、闫某丙各自抚养费300元至闫某乙、闫某丙各自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