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1等与陈×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1,陈×2,郭×,毛×,陈×3,陈×4,陈×5,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女,1996年4月23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3,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4,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陈×4之妻),1975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5,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1号楼3层301-309室。法定代表人郝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虎,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陈×1、陈×2、郭×、毛×因与被上诉人陈×3、陈×4、陈×5、北×(以下简称国瑞地产公司)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陈×3、陈×4、陈×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3、陈×4与陈×1、陈×2为亲生兄弟姐妹,陈×5为陈×3之子。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2号(以下简称12号)的房屋系陈×3、陈×4、陈×1、陈×2的父亲陈×6承租的公房。陈×6于2008年去世,陈×6去世后,12号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陈×6之妻郑××。后上述房屋拆迁,郑××作为唯一承租人签订一系列拆迁协议,按照协议得到三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2号房屋(以下简称1012号房屋)、××1014号房屋(以下简称1014号房屋)和××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2012年11月15日,郑××因识字不多,委托律师代书遗嘱及财产处分意见,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处置。2013年4月7日,郑××去世。陈×3、陈×4、陈×5在处理完丧葬事宜后找到陈×1和陈×2协商,提出按照郑××所立遗嘱进行遗产分割,但陈×1和陈×2断然拒绝,并对陈×3、陈×4、陈×5按照遗嘱主张权益的行为百般阻挠。为此,陈×3、陈×4、陈×5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于2012年11月15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2、要求按照郑××的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即1012号房屋由陈×4和陈×5共同继承,1014号房屋由陈×4继承,802号房屋由陈×5继承。陈×1、陈×2、郭×、毛×共同辩称:不同意陈×3、陈×4、陈×5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代书遗嘱无效,1012号、1014号、802号三套房屋均系拆迁所得的安置房,陈×1、陈×2、郭×、毛×均是被安置人,应当享有拆迁安置的相应补偿,此三套房屋应在析产后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分割。此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66号房屋(以下简称66号房屋)是陈×6和郑××的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国瑞地产公司述称:1014号与802号两套房屋系郑××与我公司产权共有的房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产权人继承该两套房屋中原郑××享有的份额,同时,法院确定的产权人依照协议约定享有房屋的回购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郑××生前所立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该份遗嘱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从陈×3、陈×4、陈×5提交的录像光盘中则可以看出,郑××虽不能清楚的讲话,但其能够充分理解见证律师的意思,对见证律师的发问亦能做出明确的回应,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图,结合法院与见证人李×的谈话,法院可以确认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二份《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的约定,郑××在遗嘱中处分的1014号房屋99.38%的产权份额和802号房屋98.61%的产权份额属于国瑞地产公司所有,故遗嘱中处分上述不属于郑××所有的财产的部分,应属于无效。此外,根据《祈年大街西侧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实安置结果以及法院向国瑞地产公司北京区总经理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12号的拆迁安置主要依据原有房屋情况,同时考虑了郑××子女较多以及在册人口等因素,故陈×1、陈×2、郭×、毛×作为在册人口,亦应当享有一定的安置利益,亦即郑××的遗嘱中也包含了处分陈×1、陈×2、郭×、毛×所享有利益的部分,该部分亦应属无效。由于拆迁政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没有明晰的标准,法院难以确认陈×1、陈×2、郭×、毛×对安置房屋所享有具体份额。考虑安置房屋主要依据原承租公房而取得,同时亦系对被安置人居住权利的保障,故法院认为郑××作为原公房承租人,其对安置房屋享有主要权利,其有权对安置房屋进行分配。现郑××已经去世,其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对三套安置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进行的分配应当得到认可,但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体应当对其他被安置人口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66号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该处房屋属于陈×6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陈×6去世后,该套房屋中属于陈×6所有的份额依法发生继承,郑××取得该套房屋60%的份额,陈×3、陈×4、陈×1、陈×2各享有10%的份额。郑××去世前通过遗嘱明确其所有的份额由陈×3一人继承,即陈×3应享有该套房屋70%的份额。考虑66号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认为66号房屋以归陈×3所有为宜,由陈×3向陈×4、陈×1、陈×2给付折价款。结合郑××的遗嘱和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可以认定该套房屋的购房款系由陈×3交纳,此笔款项在计算折价款时应予以考虑。综上,2015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2号的房屋由陈×4、陈×5共同继承,陈×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陈×1、郭×、陈×2、毛×补偿款各十万元,陈×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陈×1、郭×、陈×2、毛×补偿款各十万元;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4号房屋百分之零点六二的份额由陈×4继承,陈×4依照编号为××的《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的约定,享有该房屋其余份额的回购权,北×应予以配合;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02号房屋百分之一点三九的份额由陈×5继承,陈×5依照编号为××的《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的约定,享有该房屋其余份额的回购权,北×应予以配合;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66号的房屋归陈×3所有,陈×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陈×4、陈×1、陈×2房屋折价款各十五万元;五、驳回陈×3、陈×4、陈×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1、陈×2、郭×、毛×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郑××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有问题,我方对陈×3、陈×4、陈×5提供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录像进行鉴定,原判认定郑××所作代书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应认定遗嘱无效;不论遗嘱是否有效,我方对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都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我方要求对三套房屋居住使用,而不是相应补偿;原判对我方进行补偿不仅程序错误,而且数额过少,仅是针对1012号房屋的补偿;自建房系陈×1一人所建,关于自建房的应得的拆迁补偿份额应归陈×1个人所有;66号房屋的购房款系陈×6、郑××所付,原判认定由陈×3缴纳错误,66号房屋给付我方的补偿过少,应重新计算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据法定继承重新分配房屋及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3、陈×4、陈×5、国瑞地产公司承担。陈×3、陈×4、陈×5、国瑞地产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陈×6与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陈×3、陈×4、陈×1、陈×2。陈×5系陈×3之子,郭×系陈×1之子、毛×系陈×2之女。陈×6于2008年6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92年1月27日,陈×6与崇文区崇文门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陈×6承租位于12号的公房二间。陈×6去世后,上述房屋承租人于2012年4月10日变更为郑××。2012年6月19日,国瑞地产公司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郑××(作为乙方)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协议书》及《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并依据《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的实施办法》,选择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乙方在北五圣巷12号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19.062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8人,分别为郑××、之夫陈×6、之女陈×1、之女陈×2、之子陈×4、之孙陈×5、之外孙郭×、之外孙女毛×;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原建筑面积19.062平方米*(1+0.7)为32.405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二居室2套、厅室合一居室1套;乙方自愿选择购买1012号(建筑面积暂测72.45平方米)、1014号(建筑面积暂测72.45平方米)、802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44.62平方米),乙方异地安置建筑面积32.405平方米部分不互找差价,安置房屋超出异地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4900元/平方米交纳房款,故乙方应交纳的安置房款为769864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197794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8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配合工程奖励费2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50元、空调移机补助费400元、周转费19062元、其他152366元,乙方同意将上述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用于冲抵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此外,代扣原住房房改购房款2573元,综上,乙方以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冲抵安置房款后,最终应付房款总计574643元。同日,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郑××(作为乙方)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选择101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暂测)72.45平方米,乙方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32.405平方米,在此范围内双方不互找差价,乙方不支付购房款,1012号房屋超出上述安置面积部分为40.045平方米,按照49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应支付甲方房款196221元;甲方代扣房改购房款2573元;乙方同意将各项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97794元用于冲抵应支付的异地安置房差价款;综上,乙方应一次性付清1012号房屋房款1000元;安置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郑××(作为乙方)、国瑞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与丙方共同购买1014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72.45平方米,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355005元;1014号房屋72.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中的72平方米由丙方购买,应付房款352800元,剩余0.45平方米由乙方购买,应付房款2205元,乙方占该套房屋产权份额0.62%,丙方占该套房屋产权份额99.38%;甲方通知乙方入住前,乙方有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依照4900元/平方米向丙方购买,丙方放弃共有份额,乙方按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全部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郑××(作为乙方)、国瑞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与丙方共同购买802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44.62平方米,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218638元;802号房屋44.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中的44平方米由丙方购买,应付房款245600元,剩余0.62平方米由乙方购买,应付房款3038元,乙方占该套房屋产权份额1.39%,丙方占该套房屋产权份额98.61%;甲方通知乙方入住前,乙方有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依照4900元/平方米向丙方购买,丙方放弃共有份额,乙方按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全部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郑××因年老且患有帕金森病,上述协议的签订等事宜均系委托陈×3代为办理,1012号房屋另需交纳的购房款1000元、1014号房屋的购房款2205元、802号房屋的购房款3038元亦均由陈×3、陈×4、陈×5支付。另查,66号房屋登记在陈×6名下,系陈×6于1996年12月30日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房价款25730元。关于该房屋购房款的支付,陈×3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及交款书,称虽然房屋登记在陈×6名下,且系以陈×6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交款,但购房款实际由陈×3全额出资,陈×4、陈×5认可购房款系由陈×3交纳,陈×1、陈×2、郭×、毛×对此则不予认可,陈×1、陈×2、郭×、毛×认为购房款系由陈×6交纳。原审中,经陈×1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66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66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63.93万元,陈×1为此交纳鉴定费5300元。又查,郑××于2013年4月7日去世,其生前于2012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张××的见证下由张××律师代书遗嘱一份,对上述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及66号房屋进行了处分,具体为:1012号房屋由陈×4与陈×5共同继承;66号房屋购房款由陈×3一人所出,该套房屋中郑××所有的份额由陈×3一人继承;1014号房屋赠与四子陈×4,802号房屋赠与陈×5。此外,郑××在遗嘱中另表示陈×1和陈×2自出嫁后一直没在12号房屋内居住,且对郑××不好,郑××不希望陈×1与陈×2与其共同生活。陈×3、陈×4、陈×5另提交了郑××立该份遗嘱时的录像光盘佐证遗嘱设立过程的真实性。陈×1、陈×2、郭×、毛×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1和陈×2另均称其结婚后仍居住在12号,且其认为其四人均系此次拆迁的安置人口,故应当享有安置房的所有权。为核实郑××遗嘱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与遗嘱见证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李×就郑××设立代书遗嘱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谈话。李××表示设立代书遗嘱一事属实,设立遗嘱时郑××的精神状况没有问题,表达、交流都很正常,当时还对设立遗嘱的全过程进行了录像。为证明12号的居住情况,陈×3、陈×5申请证人于×到庭作证,于×称其自1987年出生以来直至拆迁一直居住在12号北屋西侧,与郑××居住的12号西屋相邻,于×称当时与郑××一同居住的是陈×4,陈×4的爱人也经常在该房屋内居住,于×另表示自其记事时起陈×1、陈×2、郭×、毛×就未在12号居住。陈×1、陈×2、郭×、毛×对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因陈×5曾经为于×作证,故于×才来帮陈×5作证,故其证言不可信。对此陈×5表示其确实曾经为于×在公证处作证,但证明的内容系关于于×奶奶的子女情况。为核实12号拆迁安置过程中是否考虑了被安置人口等因素,原审法院与国瑞地产公司北京区总经理吕×取得联系,其表示安置给郑××家的三套房屋是协商的结果,没有固定标准,当时考虑的因素是郑××的子女较多,且有两个女儿的户口也在12号。再查,1012号、1014号、802号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房屋均已经交付,现均无人居住。66号房屋由陈×3一家居住,12号房屋开始拆迁后至郑××去世前,郑××与陈×3共同居住生活在66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安置协议、安置办法、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遗嘱、录像光盘、户口本、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郑××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郑××生前所立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郑××本人及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陈×1、陈×2、郭×、毛×上诉称郑××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有问题,因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郑××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陈×1、陈×2、郭×、毛×上诉称对陈×3、陈×4、陈×5提供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录像进行鉴定,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代书遗嘱并非郑××生前所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1014号房屋99.38%的产权份额和802号房屋98.61%的产权份额属于国瑞地产公司所有,且12号拆迁安置时陈×1、陈×2、郭×、毛×作为在册人口,亦应当享有一定的拆迁安置利益,故郑××在遗嘱中处分上述不属于郑××所有的财产利益的部分应属无效,郑××在遗嘱中对三套安置房屋中属于其所有份额部分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拆迁安置房屋主要依据原承租公房而取得,同时亦系对被安置人居住权利的保障,故原审法院认为郑××作为原公房承租人对安置房屋享有主要权利并有权对安置房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因本案拆迁政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标准,难以确认陈×1、陈×2、郭×、毛×对安置房屋所享有具体份额,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判令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体对其他在册人口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适当的,也并不仅是针对1012号房屋的补偿,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陈×1、陈×2、郭×、毛×上诉要求对上述三套房屋居住使用而不是相应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陈×1、陈×2、郭×、毛×上诉称12号院内自建房系陈×1一人所建,该自建房应得的拆迁补偿份额应归陈×1个人所有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建房系陈×1所建,且该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拆迁补偿时并不计入原建筑面积,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无法支持。关于66号房屋,根据本案所查事实为陈×6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陈×6去世后,郑××取得该套房屋60%的份额,陈×3、陈×4、陈×1、陈×2各享有10%的份额。因郑××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其在该房中所有的份额由陈×3一人继承,故陈×3应享有该套房屋70%的份额。根据郑××的遗嘱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套房屋的购房款系由陈×3交纳。原审法院考虑到66号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判令66号房屋归陈×3所有,并由陈×3扣除其交纳的购房款后向陈×4、陈×1、陈×2给付相应的折价款亦无不当。陈×1、陈×2、郭×、毛×上诉称66号房屋的购房款系陈×6、郑××所付,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计算66号房屋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1、陈×2、郭×、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300元,由陈×3负担3710元(陈×1已交纳,陈×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陈×1),陈×4负担530元(陈×1已交纳,陈×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陈×1),陈×1负担530元(已交纳),陈×2负担530元(陈×1已交纳,陈×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陈×1)。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陈×3、陈×4、陈×5负担2700元(已交纳),陈×1、陈×2、郭×、毛×负担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陈×1、陈×2、郭×、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 锦 莲代理审判员 张 清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蕾书记员李延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