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同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808号罪犯赵同银,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同银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服刑,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4月27日、2012年9月3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二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同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同银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熟练掌握生产技术,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同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违法所得亦未退缴,对执行机关报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同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