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曹举千、曹怀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曹举千,曹怀欣,曹宜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行职工。被告:曹举千,村民。被告:曹怀欣,村民。被告:曹宜滨,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曹举千、曹怀欣、曹宜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举千、曹怀欣、曹宜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举千经曹怀欣、曹宜滨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此贷款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举千、曹怀欣、曹宜滨均未答辩。经审理��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举千、曹宜滨、曹怀欣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举千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曹宜滨、曹怀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曹举千依据该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9.66‰,逾期利率为14.4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6.76元未还。被告曹怀欣、曹宜滨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欠息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曹举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曹宜滨、曹怀欣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怀欣、曹宜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举千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举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06.7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曹怀欣、曹宜滨对被告曹举千所负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举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