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志刚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刚,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819号原告:于志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家乡青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中印,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刚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汪俊洲、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入伍,1996年12月退役,1997年3月户籍恢复至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青山村七组,回到原户籍地务农。2013年四家乡青山村七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村委会依据相关规定将林地补偿金分给了原告,而村里预留的机动地、荒地等的补偿金未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青山村七社集体经济成员,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并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12月服兵役,于1996年12月退役,1997年3月迁入被告村委会所属地居住,原告在被告处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其户籍迁入被告处后长期不在被告处居住,2013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合同外补偿每人190000元。根据《四家乡乡村民约》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具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在该经济组织居住、依靠该经济组织资源生产生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户口迁入的也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接纳方为有效。2014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原告于志刚不应得到合同外补偿款。原告对所诉已分得林地补偿款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具体数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金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但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也未分得集体承包地,不符合被告所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经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告不应发放土地补偿款,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