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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蒋玉秀与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全行初字第48号原告蒋玉秀,农民。被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家生,镇长。第三人赵承明,农民。原告蒋玉秀诉被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小背岭土地使用权一案,业经被告处理,作出了绍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全州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作出了全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绍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由绍水镇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原告蒋玉秀。被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玉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卫平审 判 员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