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4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寿、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3年8月3日,双方在原南川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共同外出到辽宁省务工。2006年7月22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为了照顾被告的父母,原告回家从事农业生产,期间被告未寄钱回家。2010年7月,被告从外地务工返还家中,后为了子女上学方便,原、被告及子女到南川城郊租房生活至今,被告在此期间基本是在被告的姐姐家居住。2014年初,被告将家中4万元存款取走并到广西从事传销。后被告回到南川将家中的黄莲600余斤出售。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是生育第二个子女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1月,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没有改变,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将被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罗某丙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他事实均不属实,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3年8月3日,双方在原南川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务工。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2014年10月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也曾因原告未回家多次通过电话威胁原告。2015年1月2日,原告喝农药自杀,被告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治疗,医院于当日发出《病危通知单》,被告未对原告予以陪护及照顾。2015年1月14日,原告梁某某曾将被告罗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四份报警案件登记表,报警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8日,1月13日,6月22日及6月27日,四份登记表均载明是由梁某某报警,报警原因均是家庭纠纷。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已经没有联系,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有联系并且陈述若法院判决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1月2日在南川区宏仁医院治病时有2000元钱是其姐姐垫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认为2014年其为了子女的生活费曾向杨某某及罗某丁借款共计5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双方陈述的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陈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均认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隆兴牌摩托车一辆,电烤炉一个,机麻一张,三面床二张,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但被告陈述雅迪牌电动车在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盗窃,被告还陈述双方还有现金若干及黄莲,但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罗某丙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其只要雅迪牌电动车,其余的都不要。被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对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就已经同居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前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日服药自杀,被告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对原告未进行陪护及照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再次受到影响,从而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离婚,我院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从而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进行有效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同时,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说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纠纷,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其也表示只要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就同意离婚,由此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离婚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子罗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罗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梁某某每月向非婚生子罗某乙支付300元生活费,罗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婚生女罗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自行负担。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双方陈述的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包括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隆兴牌摩托车一辆,电烤炉一个,机麻一张,三面床二张,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虽然被告辩称雅迪牌电动车已经丢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表示只要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故雅迪牌电动车可归原告所有,剩余的财产隆兴牌摩托车一辆,电烤炉一个,机麻一张,三面床二张,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婚前关系存续期间还有现金及黄莲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生活,婚生女罗某丙随三、原告梁某某生活,原告梁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罗某乙支付生活费300元,罗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结算后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某所有;隆兴牌摩托车一辆,电烤炉一个,机麻一张,三面床二张,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归被告罗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