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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县人。因故意伤害人身体,于2015年2月7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开县XX街道XX街“XXX老火锅”厨房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廖某某在洗菜时将水泼向正在工作的邵某某,邵某某因气愤,便将身旁的热火锅油泼向廖某某,致使廖某某面部被烫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某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19日,邵某某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