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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耀林与张有湖、成桂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林,张有湖,成桂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10号原告杨耀林,男,司机。委托代理人王艳琴。被告张有湖,男,个体户。被告成桂花(系被告张有湖妻子),女,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作福,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杨耀林与被告张有湖、成桂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被告张有湖、成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邱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林因从2013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张有湖拉运硅石,双方约定运费为每拉运一吨3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有湖共欠原告杨耀林运费135205元。现该笔运费经原告杨耀林多次催要被告张有湖拒绝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有湖、成桂花给付原告杨耀林运费135205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4月起,被告张有湖雇佣原告杨耀林拉运硅石。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135205元,由被告张有湖出具了欠条,同时表明在8月30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有湖拖欠原告杨耀林运费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张有湖所欠款,是与被告成桂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有湖、成桂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杨耀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湖、成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耀林运输费13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张有湖、成桂花负担1502元,退还原告杨耀林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