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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国,张彩霞,杜江丽,王秀芳,王爱英,李应梅,裴云峰,吴晓红,程银萍,李克世,裴粉娥,赵爱英,王文萍,陈怀平,裴玉香,武宇晓,王跃军,赵太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县定昌镇西良基村。法定代表人安军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忠,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沁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沁县定昌镇西良基村。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江丽,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高新区史家庄村人,农民,现住后中巷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梅,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云峰,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红,女,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银萍,女,1971年4月12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世,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陡沟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粉娥,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新柱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英,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萍,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平,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香,女,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宇晓,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张彩霞,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王文萍,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春光,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军,男,30岁,汉族,武乡县故城镇高仁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太宏,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沁县册村镇陡沟村人,农民,现住村。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县葆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庆忠、屈勇,被上诉人王建国、张彩霞、杜江丽、王秀芳、王爱英、李应梅、裴云峰、吴晓红、程银萍、李克世、裴粉娥、赵爱英、王文萍、陈怀平、裴玉香、武宇晓(以下简称王建国等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彩霞、王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光,被上诉人赵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跃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份开始,经沁县葆源公司负责人赵太宏介喜,王建国等16人到该大棚打工,并由赵太宏经手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底,沁县葆源公司负责人由赵太宏变更为王跃军,此后沁县葆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未发放,并由当时的大棚负责人王跃军给王建国等16人打下欠据,共计欠工人工资60603元未支付。王建国等16人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沁县葆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册村大棚基地属被告沁县葆源公司所有,原告王建国等16人为被告沁县葆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沁县葆源公司作为被告,其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建国等16人与被告沁县葆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太宏、王跃军是被告沁县葆源公司驻册村基地的管理人员,被告沁县葆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沁县葆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国等16人工资60603元(利息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跃军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赵太宏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沁县葆源公司承担。判后,沁县葆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册村大棚基地属上诉人所有,赵太宏是该基地的负责人,这是事实,但王跃军不是上诉人委派到基地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册村大棚基地于2013年9月10日转包给王跃军,上诉人与王跃军存在合同承包关系。王建国等16人全部是王跃军雇佣的,与王跃军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书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外,上诉人认为本案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上诉人与王跃军形成合同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支付工人的工资的责任、义务应由王跃军来承担,该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应当得到全面落实履行。基于王跃军和王建国等16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那么王跃军就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人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跃军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国等16人的工资60603元。经审理查明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权租赁是企业(出租人)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包人经营管理、收益,承包人支付租金给企业。被上诉人赵太宏将其经营的沁县葆源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王跃军经营,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被上诉人王跃军承包期间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以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十六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跃军在承包协议中关于“承包期内,一切费用由承包人即被上诉人王跃军承担”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对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十六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十六人是在被上诉人王跃军承包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期间为其提供劳务,有被上诉人王跃军向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十六人出具的欠据为凭,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十六人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十六人工资、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跃军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沁县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