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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侯小雄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侯小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指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海路***号。负责人:王占军,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赵继光,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王均明,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侯小雄。被执���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侯小雄是依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乌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所表述的相关内容)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标的为784501.63元。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此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部分债务,并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侯小雄亲自到法院领取了案款,并在“结案申请书”和“收条”上按捺了手印。该案件的申请执行、立案审核、执行过程、执行标的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均无不当之处,所以异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乌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侯小雄依据未生效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申请执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调解结案,所以本案的执行依据应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2014)乌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因为案件经二审审理后,执行���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未生效的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显然是违法的,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所以我方认为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程序中均出现了严重的违法问题,故要求纠正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退还多执行我方的执行案款和执行费。本院认为,我院(2014)乌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所以该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方均应严格按照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未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时间给付申请执行人钱款,故申请执行人侯小雄依据(2014)乌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不违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给付申请执行人钱款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义务,即是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认可。经查审,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中无超标的执行的违法行为。故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乔 剑审判员 孟亚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龚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