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弟方、张涛、张玉林、徐昭勤、王启明与杨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弟方,张涛,张玉林,徐昭勤,王启明,杨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张弟方,男,生于1964年4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涛,男,生于1989年9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张玉林,女,生于1997年1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徐昭勤,男,生于1942年6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王启明,女,生于1943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西洪,男,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男,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旭东,男,生于1962年2月1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尚权,男,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弟方、张涛、张玉林、徐昭勤、王启明诉被告杨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弟方、张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旭东及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弟方、张涛、张玉林、徐昭勤、王启明诉称:2015年5月18日,��旭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容)由犍为县石溪镇戴家坪村方向往深沟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至犍为县石溪镇深沟村1组路段(急弯、陡坡)时,杨旭东驾车操作不当驶出左路外,造成徐容当场死亡、杨旭东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旭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容无责任。后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92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葬事宜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对被扶养人(王启明)生活费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杨旭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容)由犍为县石溪镇戴家坪村方向驶往犍为县石溪镇深沟村方向,13时30分,当车行至犍为县石溪镇深沟村1组路段(急弯、陡坡)时,杨旭东驾车操作不当驶出左路外,造成徐容当场死亡、杨旭东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旭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容无责任。徐容,女,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石溪镇深沟村3组30号。徐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犍为路通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张弟方与徐容系夫妻关系,张涛、张玉林系徐容之子女。徐昭勤(四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王启明(生于1943年9月21日)系徐容之父母。徐昭勤、王启明共育有6子女。事故发生后,杨旭东已给付原告相关费用70000元。2015年11月5日,杨旭东因犯交通肇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015)犍为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杨旭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容)行至犍为县石溪镇深沟村1组路段,杨旭东驾车操作不当驶出左路外,造成徐容当场死亡、杨旭东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东应当对徐容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告系徐容之近亲属,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徐容死亡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被扶养人(王启明)生活费9480元(8年×7110元/年÷6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上列损失共计541648.5元。被告辩解的对被扶养人(王启明)生活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主持调解未果,为���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旭东赔偿原告张弟方、张涛、张玉林、徐昭勤、王启明因徐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1648.5元。扣减已给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471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