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云良与被告魏荣安、邓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良,魏荣安,邓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许云良,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安,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邓秋玉,女,经商,住政和县。原告许云良与被告魏荣安、邓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查封被告魏荣安、邓秋玉所有的坐落于政和县相当于诉讼标的、价值在50万元诉讼标的范围内的房产。原告许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安、邓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良诉称,被告魏荣安、邓秋玉于199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魏荣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办理了借贷担保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如未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许权长作为经手人在借贷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荣安提供3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原告又以现金方式提供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荣安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被告魏荣安、邓秋玉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荣安、邓秋玉共同偿还原告许云良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魏荣安、邓秋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魏荣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许权长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若被告违约,每月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并由许权长作为见证经手人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魏荣安与被告邓秋玉于199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秋玉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分别从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各转入被告魏荣安账户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荣安、邓秋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荣安转账3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魏荣安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魏荣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云良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若被告违约,每月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现被告魏荣安尚欠原告许云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魏荣安与被告邓秋玉于199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魏荣安向原告许云良借款40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魏荣安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魏荣安与被告邓秋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荣安、邓秋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秋玉应对被告魏荣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因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荣安、邓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力,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荣安、邓秋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云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魏荣安、邓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颜 翔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