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伟清、郁宇与沈秋蓉、沈云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清,郁宇,沈秋蓉,沈云仙,许霞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沈伟清。原告:郁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秋蓉。被告:沈云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霞芬。原告沈伟清、郁宇诉被告沈秋蓉、沈云仙第三人许霞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兴、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元、第三人许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居间介绍,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梧桐街道盛大兴城17幢3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价格为1080000元;支付方式:先支付定金20000元,7月10日前房产证过户,并于过户当日首付房款360000元,余款700000元由两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两原告付首付款后,如两被告违约,应退回首付款,并按首付款的3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还应两被告要求,支付了首付款480000元,但两被告无故毁约,中途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转让义务,且不顾两原告反对,擅自把定金和首付款共计500000元退还给两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秋蓉、沈云仙答辩称,自合同签订后,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旧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双方虽然在购房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本案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被告保留相关权利。第三人许霞芬述称,没有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桐乡市盛大兴城17幢3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人是两被告的事实;二、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系两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售位于桐乡市盛大兴城17幢3单元401室房产,并对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三、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两原告定金20000元的事实;四、证明一份,两原告为收款人,被告沈云仙为付款人,第三人为中介,证明两被告反悔出售房屋,将定金及首付款合计500000元退还两原告的事实;五、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一致。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实际履行中已做变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出售的主体是两被告,但只有被告沈云仙的签名,且这个签名和捺印并非沈云仙所签、所按,双方当时汇款以后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材料,对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并不存在被告反悔的事实;从证据五上可以看出当天汇进汇出,不符合常理,不存在两被告擅自将首付款和定金退还原告的情况。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帮被告归还部分房贷,当时去银行付了480000元,中途被告反悔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五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提出“沈云仙”签名及捺印均非本人所留,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不肯卖房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明确说不卖了,只说商量商量,加价20000元,是要原告购买独立车位,不是被告反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沈伟清、郁宇与被告沈云仙、沈秋蓉及第三人许霞芬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梧桐街道盛大兴城17幢3单元401室之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格为1080000元;在签约当天由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并于当天两原告支付首付款360000元,余款700000元由两原告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两原告付首付款后,如两被告违约,两被告即时退回已付的首付款,同时按首付款35%赔偿违约金。两原告当天即向两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将480000元支付给被告沈云仙,被告沈云仙因反悔出售于当日将500000元退还给原告沈伟清。另查明,被告沈云仙、沈秋蓉系夫妻,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436号盛大兴城17幢3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系两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和首付款,但因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两被告当天即将房款退还给原告,未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30000元的违约责任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秋蓉、沈云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清、郁宇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沈伟清、郁宇负担1555元,由被告沈秋蓉、沈云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