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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委托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林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常动手打原告,完全不尊重原告。2011年8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后,原、被告就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即使休假回来也不和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每月只给女儿汇点生活费,没有给过原告任何费用,不会多拿一分钱给原告,完全不管原告的一切生活开支。夫妻矛盾越积越深,以致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后,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评判婚姻关系应否解除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相恋两年左右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相互之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虽然现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这在夫妻生活中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之间加强思想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