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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陆明与何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明,何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张陆明。被告:何足奇,现关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原告张陆明诉被告何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何足奇涉嫌犯罪被羁押,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当时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明,被告何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同时,被告以其本人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万科草庄5幢1单元1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235元(按年利率5.7%的标准自2014年5月29日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在民泰商业银行工作时,因客户翟雄伟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民泰商业银行欲给客户办理转续贷业务,故被告找到原告。因原告不相信客户,故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借款。原告亦知晓该借款用于转续贷业务。担保人胡某亦是原告的朋友。在该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前,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8400元作为利息。翟雄伟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以及案涉借款均由翟雄伟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柜面通专用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担保人胡慧东与被告所在银行的行长、原告均认识,之前被告并不知其名,只是称呼胡哥。对证据2-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限半个月。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40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位于杭州江干区机场路万科草庄5幢1单元1201室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4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7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用于翟雄伟的转续贷业务故应由翟雄伟归还,但因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但鉴于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4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91600元。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均确认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利息支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8400元。经计算,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3862元。剩余4538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之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7062元。经计算,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356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7%的标准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为3204元。被告共应支付利息6767元。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张陆明借款本金387062元,支付利息6767元(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393829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张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张陆明负担172元,由何足奇负担7176元,何足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费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