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籍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福佳·大化石油,籍雪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雪梅。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大化公司)与原审被告籍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福佳大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娟,被上诉人籍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29日起,被告是他人找来帮忙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受原告的行政管理和合同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籍雪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并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食堂工作,该食堂位于原告工厂内部,未进行外包,由原告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为1,900元/月。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同在食堂工作的谭峰发生矛盾,被谭峰用热油水烫伤,随即被送到大化医院救治。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晖以个人建设银行卡向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处赵安永亦向该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向公安大内保支队报案,该支队已立案。另查,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9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为原告单位制作餐食,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持续稳定的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与籍雪梅之间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籍雪梅也不受其行政管理和合同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籍雪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福佳大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食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虽表示被上诉人并不接受其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他人雇佣或由他人管理,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工资系由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虽非上诉人单位主业,但也是其日常运行组成部分;且上诉人单位保安部部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单位食堂班长,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食堂实行了外包。上诉人于二审中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29日即入职上诉人处,双方关系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受伤依然持续,被上诉人长期持续性、稳定性地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940号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940号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判决驳回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诉讼请求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籍雪梅自2010年8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