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5日在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故原、被告于2007年3月协议离婚,并在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因顾及被告对儿子刘某甲教育方式不当,故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宁乡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儿子刘某甲亦不承担抚养义务。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儿子刘某甲未尽抚养义务,现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5日在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有矛盾发生,原、被告于2007年3月协议离婚,并在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至复婚登记期间,原告仍住在被告位于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九组的家中。原、被告复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引发争执,故被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且曾协议离婚,现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离婚后又曾自愿复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有重修于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彬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