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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云,杨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凤云。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奇。委托代理人杨锡有,1954年12月26日。原告黄凤云与被告杨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凤云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3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相识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原告又是外地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婚后生活不甚如意。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回娘家独自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望支持原告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原、被告是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后认识的,花费婚姻介绍费31000元,后到桂林原告家中又花费20000元,双方已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双方同居期间,女方把剪刀放在床头,不让男方近身。为这场婚姻被告总共花了5万多元,被告要求女方全额赔偿。被告当庭提供杨锡有的银行账单,证明杨锡有从银行取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广西人。2015年3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脾气、性格上不合,不能很好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于事实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凤云与被告杨奇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