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曹梅芬与万夕方、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梅芬,万夕方,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曹梅芬。被告万夕方。被告蒋志华。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梅芬与被告万夕方、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梅芬,被告蒋志华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梅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夕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万夕方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三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梅芬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万夕方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蒋志华与万夕方系夫妻关系,万夕方所借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夕方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蒋志华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志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蒋志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万夕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万夕方向原告曹梅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梅芬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万夕方。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万夕方再次向原告曹梅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梅芬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万夕方。2014年6月27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夕方又向原告曹梅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梅芬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万夕方。2015年2月16日。”另查明,被告万夕方与被告蒋志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婚生女蒋诗凡由男方监护并随其生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三、双方婚后的共同的所有财产均归女儿蒋诗凡名下,双方有义务协助蒋诗凡办理相关手续。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务和债权。”离婚当日,被告万夕方向被告蒋志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万夕方向蒋志华承诺,我去年和今年向曹梅芬、宗志琴、蒋国英等所写下欠条借的欠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债而没有用于家用。承诺人万夕方。2015年7月30日。”经查,自2007年4月起,被告万夕方多次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或处罚。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对此,被告蒋志华称,其对于原告与万夕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是否交付均不知情;但无论借款是否存在都与其无关,因为被告万夕方没有正当职业,常年在外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及劳教过,而自己常年在外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家中也不从事任何生意,故即使万夕方借款是事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之间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婚生女儿由被告蒋志华抚养,而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因此,即使该债务是事实,也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志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万夕方与自己相识已有十多年,因其声称乡下盖房需要资金及购车需向他人还债而先后向自己借款30万元;讼争的三笔借款有两笔是现金交付的,另一笔是自己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万夕方的,但取款凭条现无法找到。对于被告万夕方涉赌的相关事实,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情,认为万夕方与蒋志华离婚并出具承诺书都是事后串通的,故被告蒋志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夕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承诺书、上海创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自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调取的万夕方涉赌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与被告万夕方出具给蒋志华的承诺书,可以明确被告万夕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进行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万夕方应当及时归还讼争借款。对于讼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万夕方与被告蒋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判断标准应为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万夕方多年来一直有赌博恶习,并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其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数额较大,且均系前债未清后债又起;且除向原告借款外,被告万夕方还在同时期向其他人举债,故其借款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的可能性较高。而原告与被告万夕方相识十多年,在未要求万夕方提供任何保证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向其提供借款,且既不要求万夕方支付利息亦不限定其归还期限,视其行为可知其与万夕方关系较好,对其生活习性及对外活动等应有相当的认知度,故对其辩称的不知万夕方在外赌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无法明确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万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夕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梅芬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万夕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