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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1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士建、周广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士建,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39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士建,居民。被执行人周广华,居民。被执行人郭宗海,居民。被执行人郭宗波,居民。被执行人孙德润,居民。被执行人孙士太,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士建、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郭士建、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再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公绪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