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纪春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远,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刘静,被上诉人恒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远、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百商公司(甲方)与恒盛源公司(乙方)签订《百商线缆公司1#—4#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恒盛源公司承建百商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庐山街303号1#—4#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8637.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交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1540万元。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延期监理费、暖气费、甲方未按期投产经济损失、人工、材料上涨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工程竣工资料保证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资料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款中扣付,返还时间待工程竣工后且工程资料交档案备案符合要求后10日内返还,不计息。2011年4月19日,百商公司(发包人)与恒盛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恒盛源公司承建百商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庐山街303号1#一4#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计、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全部项目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期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0238962.58元。承包人未按约定交付每延误一天按500元承担违约金。承包人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无偿负责修复达标,经修复不达标的,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同时按工程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恒盛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9月,恒盛源公司将该工程门窗安装完毕。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桩基)出现下沉现象,导致恒盛源公司的施工拖延至2012年。恒盛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于2011年9月向百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水电费押金1.5万元。2013年8月6日,工程的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对钢结构工程签署《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经百商公司委托,2013年7月29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新驰天价字(2013)54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5847318.69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是13228406.14元,有争议的是百商公司向头屯河区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的两笔劳保统筹金共292834.33元,及零星费用1279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恒盛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在钢结构施工之前,由其他施工单位负责地基基础的施工,但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地基(桩基)有下沉现象,造成了工期延误,延期交工的责任不在恒盛源公司。且该钢结构工程已经百商公司、恒盛源公司以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至今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限。因此,百商公司请求恒盛源公司全面修缮房屋及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百商公司与恒盛源公司就工程价款事宜已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数额,工程总造价为15847318.69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百商公司理应向恒盛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92365.42元(工程总造价15847318.69元×5%=792365.42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水电费押金1.5万元。根据审理过程中的对账情况,百商公司向头屯河区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的两笔劳保统筹金共292834.33元,由于恒盛源公司目前尚未领取,故不能算作百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关于零星费用12793元,因恒盛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该款应当视为百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因此,百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847318.69元-13228406.14元-12793元-792365.42元(质保金)=1813754元。关于恒盛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恒盛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是以欠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的。百商公司未按约定向恒盛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盛源公司将欠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妥之处。因恒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已经将工程交付百商公司使用,故确定2012年8月6日的竣工验收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遂判决:一、百商公司给付恒盛源公司工程款1813754元;二、百商公司给付恒盛源公司违约金256419元(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共29个月×1813754元×4.875‰);三、百商公司返还恒盛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92365.42元;四、百商公司返还恒盛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五、百商公司返还恒盛源公司水电费押金15000元;六、驳回百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957.6元,由百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38.18元,由百商公司负担15008.18元,由恒盛源公司负担1430元。宣判后,百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明钢结构厂房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施工方对建筑物的地基、主体结构部分承担的是终身责任。案涉工程地基部分虽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但恒盛源公司进场时与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交接和技术交底,对施工情况和地质情况清楚。恒盛源公司既然同意在现有地基上施工就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且3#、4#厂房没有地基下沉情况,但仍存在墙体空鼓、地面开裂、屋面漏水的情形。因此,所谓地基沉降造成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百商公司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处理,仅以一份工作记录认定恒盛源公司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延期交工的责任依据不足。二、已付工程款原审未予查清。百商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292834.33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遗漏了660254.03元,应予扣减。另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当扣减质保金792365.93元。三、原审支持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后,向乙方无息付清工程结算款。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四、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两年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质保期,属于无效约定,应以法定的质保期执行。1#—4#厂房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2日,应以该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截止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审认定返还质保金无依据。由于恒盛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也不应返还。恒盛源公司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数额远高于15000元,因此15000元水电费押金不应当返还。五、百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恒盛源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材料进场迟延、现场施工人员不足、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导致竣工时间滞后,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延误近一年。百商公司是电缆生产企业,由于产品的特殊性,对厂房的要求极其严格,由于恒盛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四个厂房无法使用,并由此给百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百商公司给付恒盛源公司工程款1328281.57元;恒盛源公司给付百商公司违约金239.47万元;对1#—4#厂房出现的屋顶漏水、墙面空鼓、地面下沉等质量问题全面修缮。被上诉人恒盛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百商公司(甲方)与恒盛源公司(乙方)在《百商线缆公司1#—4#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预留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及遗留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民工保证金、乙方工程担保金由乙方缴纳,并由乙方直接办理返还。甲方代缴劳保统筹款分别在水电暖、消防等工程安装完毕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乙方应付工程款中各按50%比例全部扣回。本工程竣工结算为最终付款依据,最终总结算后,甲方应在双方确认上述总结算后向乙方无息付清工程结算款(质保金除外),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工程款的0.5%的违约金。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国家有关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质量若未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无偿负责维修达到合格标准,若经过修复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乙方按工程造价的3%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质保期内乙方组织专业维修队维修,并将维修负责人及组成人员报甲方。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做到随叫随到,如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仍不进行维修或紧急问题应在接到电话通知四小时内不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双倍从乙方质保金内直接扣回。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其他未约定内容均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以承包人承担的设计图纸施工项目范围内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和水、电、暖、消防工程。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装修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供期;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为本工程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有色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内容为:我站巡查中发现,你单位百商公司项目存在质量问题。1#厂房A轴3、4、5、6、7外桩基础下沉。2#厂房A轴1~8外桩基础下沉,最大下沉9CM,造成基梁变形、墙体开裂。地基沉陷造成地面板开裂、塌陷。要求立即停工,对隐患部位出具鉴定报告及加固措施,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进行加固处理,并将结果报我站审查合格后,方可复工。针对1#、2#生产车间桩基下沉问题,恒盛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该方案经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盖章确认。2012年8月22日,百商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投资建设的1#—4#生产厂房,其中1#、2#厂房西面方向1~6轴桩基均产生不同程序下沉,现已整改完毕。我公司承诺将1#、2#厂房只做库房使用,不做生产厂房使用。由于1#—4#桩基施工未报请监督站介入,由此发生质量问题或事故,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2012年7月5日,百商公司致函恒盛源公司,称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今仍未竣工。要求恒盛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并在7月15日前办理完成五方验收。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的日期是2012年8月6日,备案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百商公司原审庭审中对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认可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25日,恒盛源公司向百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我单位负责施工的百商公司1#—4#厂房出现屋顶漏水问题、墙面空鼓问题、混凝土地面不光滑不平整问题及地面局部下沉问题,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毕,否则贵公司有权另找其他单位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或从工程款中扣除。对百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对帐,百商公司主张应将其交纳了二笔劳保统筹费,一笔是292834.33元,另一笔是12793元,合计305627.33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恒盛源公司不认可。除该款外,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付款为13228406.14元,包括已付款12773582.84元、百商公司扣款449823.3元及恒盛源公司同意让步的零星扣款5000元。二审中,百商公司提供恒盛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将交纳劳保统筹费292834.33元的收据交付恒盛源公司。恒盛源公司认为劳保统筹费应按规定处理。百商公司另提供会议纪要及监理月报数份,以证明恒盛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材料到场迟延、施工人员少劳动力不足等情况,造成工期延误。恒盛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恒盛源公司对1#—4#厂房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屋面漏水、地面开裂、墙面空鼓等现象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恒盛源公司施工造成的问题,是桩基下沉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百商公司与恒盛源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百商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恒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及恒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关于百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帐,双方对13228406.14元付款无争议,其中包括百商公司扣款449823.3元。百商公司上诉称该扣款数额应为660254.03元,而不是原审所查明的449823.3元。首先,原审所查明的扣款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往来账目后所确认的结果,百商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数额无异议。其次,二审中百商公司无法说清660254.03元与449823.3元的差额所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存在遗漏款项。因此,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付款数额13228406.14元予以确认。至于劳保统筹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劳保统筹费用相关管理规定,劳保统筹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预交,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向统筹站申请领取。因此,该费用应属建设单位预付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应当计入已付款。百商公司提供了交纳劳保统筹费292834.33元的票据,该费用应当认定为百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未予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百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847318.69元(工程总造价)-13228406.14元-12793元-292834.33元-792365.42元=1520919.8元。关于百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百商公司应向恒盛源公司无息付清工程结算款(质保金除外),否则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0.5%的违约金。百商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认了恒盛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则百商公司即应以此为据向恒盛源公司结算工程款,但百商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仍拖欠恒盛源公司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百商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1520919.8元的0.5%的违约金,即7604.6元。但该数额并不足以弥补恒盛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能够确定百商公司付款义务的2013年7月29日为妥,截止日期为恒盛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共17个月。则百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520919.8元×4.875‰×17个月=126046元。关于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是否应当退还。上述款项的收取主要是为了保证施工方如约履行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也确定了具体的金额,除保修条款外,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则所收取的上述保证金、押金应予返还。关于恒盛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及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后又在2011年4月19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按各单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期限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最低保修期限,应理解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权益”原则确定的最起码的期限。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保修期限的认定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为依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文本的日期。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内容,本工程五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日期是2012年8月6日,该日期应确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百商公司认为应以2012年9月2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施工方的保修义务,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返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11月,质监站发现1#、2#厂房桩基下沉问题,勒令停工。2012年8月,整改完毕,百商公司向质监站出具承诺书。2013年1月25日,恒盛源公司向百商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1#—4#厂房存在屋顶漏水、墙面空鼓、混凝土地面不平整、地面局部下沉现象。上述事实表明:第一、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了保修事项;第二、恒盛源公司认可上述问题系其施工造成,同意维修并承担费用;第三、恒盛源公司的承诺发生在桩基下沉问题处理完毕后,其并未在承诺中推卸责任;第四、3#、4#厂房并不存在桩基下沉,但仍出现屋面漏水、墙面空鼓等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恒盛源公司诉讼中称质量问题不是其施工原因所致,其不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修义务不仅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我国《建筑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亦规定,因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恒盛源公司应当针对上述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在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前,工程质保金792365.42元不应返还。关于恒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问题。补充合同虽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但在2012年7月5日,百商公司致恒盛源公司的函中,百商公司要求恒盛源公司在2012年7月5日前办理验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存在由于发包人发包给他人施工的项目因质量原因停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恒盛源公司不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院对百商公司要求恒盛源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水电费押金1500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20919.8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6046元;四、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五、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4#厂房屋顶漏水、墙面空鼓、地面下沉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六、驳回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915.2元,由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058.49元,由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5437.7元,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20.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段武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