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在村收取电费,被告要求原告去除按表计算改为包月计算,原告没有答应,当天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该村吃饭时,被告来到原告面前,依然要求按照每月200元,一次交半年电费,去掉按表计费,原告没有同意,这时被告迎面猛击被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原告当场昏迷,随后被送往终南卫生院治疗,终南卫生院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让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随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95.40元。原告亲属对被告伤害原告向周至县公安局报案,周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对于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10日。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后因未按时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医疗费10495.4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陪护费4200元,误工费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以前就认识,关系也不错,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在本村广场遇到原告,原告让其一次性交半年的电费,当天中午12点左右,被告到本村惠飞饭店找到原告给电费钱,被告向原告索要电费票据未果,原告说话很难听,被告就用手拨了一下,不知道原告怎么会流鼻血,但是自己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还说没事,原告吃完午饭后,当天下午还在本村继续收电费到5、6点才离开,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因收交电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在原告面部拨了一下,致原告田某某流鼻血,后经在场人帮忙,给原告清洗了鼻血,原告吃完午饭后继续在被告所在村内收电费。2014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到周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鼻背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可能导致),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双侧上颌窦囊肿。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0495.40元。事发原告亲属向周至县公安局报案,此事经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调查取证,做出周公公(终)行罚决字(2014)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200元,以上共计20995.4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周公公(终)行罚决字(2014)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在收取电费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不能很好的处理纠纷,反而相互发生争吵。被告孟某某用手在原告田某某的面部打了一下。原告到周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鼻背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囊肿。被告孟某某应予赔偿。但原告田某某不能保持冷静,与被告发生争执,对其受伤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0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为准,住院42天,每天56.67元为准,计238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酌情判付252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5.40元,其中原告田某某承担40%为6662.16元,被告孟某某承担60%为999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9993.24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