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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茂水与李建军、李建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建海,应茂水,应伟勇,麻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建平,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茂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基,缙云县舒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伟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文军,农民。上诉人李建军、李建海为与被上诉人应茂水、应伟勇、麻文军等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应茂水的申请,追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金温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三分部为被告。但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金温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李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