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祥与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8号紫阳花园13幢第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祥。上诉人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祥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人家(又名月湖佳苑)小区房屋为其开发销售的物业。2014年9月5日,史祥在吉祥公司在该小区的销售点,与吉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单一份,预订单明确约定:预订方为史祥;订购物业为月湖人家2幢二单元503室,建筑面积标准层约106.66平方米,订购价款标准层每平方米3830元,总价408508元,阁楼46.77平方米,总价57600元,合计466108元;实付定金20000元。预订单附带约定:1、预订方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与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预订方在充分了解预定物业和认同卖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补充条款的前提下自愿认购该物业,并承诺不再换房,预订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没有异议。3、预定方应严格遵守本单约定,如未能于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能按时支付房款,或不履行本单其它条款,则卖方无需通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单,并将预定物业另行处理,所收定金不予返还。4、卖方在上述期限内将预定方所预定的物业转售他人的,向预订方双倍返还定金,本单自行解除。8、本单一式三份,卖方二份、预定方执一份,经卖方签章、预定方签字,于预定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备注栏第2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房屋首付款。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史祥购买月湖人家2幢7号车库,总价款27353元,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车库款。预订单及车库买卖合同均由史祥签字、吉祥公司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嗣后,史祥通过中国银行谏壁支行向王子娴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汇入22000元,2014年9月12日汇入133610元,合计155610元。2014年9月5日吉祥公司出具共收款22000元收据两张,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购房、车库定金;2014年9月12日吉祥公司出具共收款133610元收据三张,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和车库款。在史祥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无法办理,经与吉祥公司交涉后得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史祥以王子娴、吉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祥公司退回所收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起诉后史祥还以王子娴涉嫌诈骗为由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报案。审理中,经查,涉案房屋已被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4)京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当日原审法院在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且该房有抵押。吉祥公司曾委托南京敦熙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其开发的房产,南京敦熙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王子娴个人账户作为资金往来账户。吉祥公司与南京敦熙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因代理销售产生纠纷。在史祥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报案后,吉祥公司也以王子娴涉嫌诈骗为由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报案。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王子娴向公安部门退回了本案史祥交纳的155610元,2015年3月20日从公安部门领取了155610元,史祥认可支付的房款包含定金在内全部收到。目前,案件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2015年5月15日史祥撤回了对王子娴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史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吉祥公司按定金罚则承担给付定金22000的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全部房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订购单、车库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审法院查封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应否在王子娴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审理;2、商品房预订单性质;3、应否适用定金罚则;4、吉祥公司应否承担史梅利息损失。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审理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订单及收款收据所盖合同销售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真实,可以明确反映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史祥、吉祥公司,即签订合同、收取价款均应认定为吉祥公司,而非王子娴个人。其次,史祥、吉祥公司均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史祥从公安机关收取退款的行为,系双方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妥,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决史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三,吉祥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史祥在购买房屋时明知该房不得买卖或与王子娴有串通行为。综上,史祥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及时处理双方民事纠纷。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该商品房预订单明确载明了商品房具体门牌号、面积、价款、付款方式,附带约定第2条还约定预订方在充分了解预定物业和认同卖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补充条款的前提下自愿认购该物业,并承诺不再换房,预订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没有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预订单已经涵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约收取了房款,该预订单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史祥要求吉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从双方定金条款的约定看,该定金为立约定金,从上述争议的第2个争议焦点已经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史祥已经按合同要求支付了预付款,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立约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对双方均不再适用定金罚则。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出卖房屋处于被查封、被抵押状态,产权受限,至今吉祥公司亦未能解除查封、抵押,事实上已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责任在��吉祥公司,吉祥公司应当赔偿史祥的损失。2、即使合同专用章和收款收据为当时经办人擅自使用,或涉及犯罪,由于吉祥公司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也具有过错,由此给史祥造成损失的,也应予以赔偿。史祥的损失为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以吉祥公司出具收据日作为其承担史祥损失的起算日,计算至史祥实际从公安机关收取退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其中以22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算196天;以133610元为基数,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算189天。核算后总计453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祥利息损失4536元。二、驳回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吉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王子娴的起诉,而是应将其作为本案共同吉祥公司并待其涉嫌诈骗案刑事部分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原审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不合法。商品房预订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责任应由王子娴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史祥自愿撤回对王子娴的起诉,放弃追究王子娴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选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商品房预订单及收款收据所盖合同销售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真实,上诉人吉祥��司为合同相对人,由于上诉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具有过错,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即使合同无效,根据规定有过错的一方也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45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