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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振辉与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辉,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163号原告:何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438。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萧宝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辉诉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振辉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振辉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原告何振辉已预交),由原告何振辉负担。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