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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玉萍民间借贷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廖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二飞,梁晓康(实习),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玉萍。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玉萍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河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二飞,梁晓康,被上诉人廖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分两次向廖玉萍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1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2011年11月15日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向廖玉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1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当日,廖玉萍将该款转入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双方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1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10月8日,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偿还廖玉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收回借据原件,约定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故廖玉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向廖玉萍借款400000元,有廖玉萍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借据原件照片、通话录音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廖玉萍要求中铁河南置业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玉萍应得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5天,以3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300000元×1.5%÷30天×5=75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22个月零23天,以4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36600元(400000元×1.5%×22个月+400000元×1.5%÷30天×23),以上共计137350元。廖玉萍要求中铁河南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玉萍利息137350元。二、驳回原告廖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廖玉萍承担295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19元。中铁河南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廖玉萍未提交借据原件,提交的三组证据均非直接、原始证据,借据照片无法与借据原件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三组证据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铁河南置业公司与廖玉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廖玉萍将款项转入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账户系中铁河南置业公司所有,亦或是系中铁河南置业公司指示廖玉萍将款项转入该账户,该账户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与中铁河南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廖玉萍的诉讼请求。廖玉萍答辩称:中铁河南置业公司与廖玉萍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铁河南置业公司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一个资金管理中心,对下属企业资金进行管理,本案借款是中铁河南置业公司指定转入该资金管理中心的。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在归还借款时收走了借据原件,该事实有双方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中铁河南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向廖玉萍借款计40万元,当日,廖玉萍将该款转入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廖玉萍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借据原件照片、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审以此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与中铁河南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其两单位均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中铁河南置业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廖玉萍转入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款项的其他用途,故中铁河南置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铁河南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