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2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广俊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广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252-2号申请人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广武。被执行人朱广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朱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979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申请人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执行人朱广俊负担4300元(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广俊名下的房产目前正在处置中,暂无法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