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双平、王国华与朱运莲、贺益顶、原审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平,王国华,朱运莲,贺益顶,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平,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莲,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益顶,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静波,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审被告刘跃红,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审被告曹满红,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审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48号新天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天明,董事长。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朱运莲、贺益顶、原审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及原审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朱运莲、贺益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运莲与原告贺益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双平与被告王国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元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跃红与被告曹满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双平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刘跃红曾系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双平、王国华做生意缺乏为资金为由向原告朱运莲借款。被告刘双平、王国华向原告朱运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运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是实。﹤利息已付,借期壹年﹥借款人:王国华刘双平2012年12月27号”。原告朱运莲事先在借款中本金中扣除了1年的利息3万元,实际向被告刘双平、王国华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后,被告刘双平要求延期1年,并在原始借条的下方进行了背书。同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支付了延期期间(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3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跃红、曹满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7日,被告刘双平、王国平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朱运莲、贺益顶借款。被告刘双平、王国平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运莲、贺益顶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期壹年。月利息贰分伍厘。借款人:刘双平借款人:王国华2013年4月7号”。二原告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向被告刘双平、王国华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8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跃红、曹满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9日,被告刘双平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朱运莲、贺益顶借款。被告刘双平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益顶、朱运莲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壹年,利息已付。(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借款人:刘双平2013年9月9号”。当天,被告刘跃红、曹满红与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朱运莲、贺益顶多次催讨,被告刘跃红于2014年12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愿意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并以借据为准。被告刘双平、王国华没有如约履行其偿还义务,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朱运莲、贺益顶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诉争三笔借款发生之前,就有经济上的往来。五被告提供的9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有5笔银行转账发生在诉争三笔借款中最早一笔借款(即2012年12月27日)形成之前。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至3年贷款的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6.00%;2013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至3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2)借款本金的认定;(3)被告还款行为的认定;(4)借款利率的认定。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问题。被告刘双平、王国华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朱运莲、贺益顶分别出具的《借条》,均系被告刘双平、王国华向原告朱运莲、贺益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与被告刘双平、王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跃红、曹满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以及被告刘跃红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均系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愿意为被告刘双平、王国华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与被告刘跃红、曹满红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2013年9月9日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是否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被告刘跃红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二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系公司行为。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诉争的三笔借款均系被告刘双平与被告王国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如约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庭审中,二原告自述三笔借款均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其中:2012年12月27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2013年4月7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8万元、2013年9月9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70万元。被告方仅对2013年4月7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二原告自认的其余两笔均无异议,认为2013年4月7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7.5万元,但是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自认的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还款行为的认定问题。五被告主张曾9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二原告支付了共计1301123元,虽然银行转账是事实,但是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在诉争三笔借款发生之前,就有经济上的往来,且五被告提供的9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有5笔银行转账发生在诉争三笔借款中最早一笔借款(即2012年12月27日)形成之前,另外4笔银行转账亦无法证实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三笔借款的本息。因此,对五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5‰的计算方式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2012年12月27日与2013年4月7日按年利率24%计息;2013年9月9日按年利率22.4%计息。庭审查明被告刘双平支付了2012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延期1年期间的利息3万元,应当从应付的合法利息中予以核减。另,二原告就交通费、律师费、伙食费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双平、王国华支付原告朱运莲、贺益顶的借款本金98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原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核减;2013年4月7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刘跃红、曹满红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对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双平、王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朱运莲、贺益顶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原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核减;2013年4月7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刘跃红、曹满红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对上述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运莲、贺益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0元,由原告朱运莲、贺益顶承担12228元,由被告刘双平、王国平、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992元。宣判后,刘双平、王国华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本金应为608739元;2、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起息时间及计算标准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8739元;3、改判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改判2013年4月7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改判2013年9月9日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运莲、贺益顶共同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还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朱运莲、贺益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朱运莲、贺益顶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提出三笔借款系转据而来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借款本金为980000元予以确认。针对焦点2,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提供的9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有5笔银行转账发生在三笔借款形成之前,不能证实该5笔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二审不予认定。2013年9月9日原审被告刘跃红虽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朱运莲支付353083元,但同日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又向被上诉人贺益顶、朱运莲借款700000元,原审被告刘跃红、曹满红、株洲新天红东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提出该353083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该款项系借款担保人刘跃红而非借款人刘双平、王国华支付给朱运莲,故该353083元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刘双平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朱运莲分别支付39000元、75000元、40000元,共计154000元,因朱运莲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刘双平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无法证实该154000元系偿还本案哪一笔借款,另原审被告刘跃红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三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行了承诺,故对此1540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具体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上诉人刘双平、王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