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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永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蓝永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业路17号。法定代表人:梁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达琴,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雅,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蓝永尊。原告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蓝永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达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粤西区域经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拟写《请示函》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签订了《汽车购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应按照购车总价款年利率7.38%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能对上述借款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自2014年9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100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请示函》;二、《汽车购买借款合同》;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四、《借款单》;五、《劳动合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七、2015年5月11日的《人民公安报》。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愿意聘用乙方在甲方工作,工作内容由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3年;按照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到甲方所属销售部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实行固定工资加补贴、加奖金的办法;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甲方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对乙方进行管理、教育、监督;如果因驻外工作需要,甲方可以提供乙方基本住宿条件,配备必备的生活设施供乙方使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合理配置工作所必须的基本劳动工具、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支付合理的费用,具体情况以甲方的规定为准;乙方依照甲方的规定享有劳动、工作、休息、学习、受教育、按劳取酬、获得奖励等权利。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请示函》,其内容为:被告是原告销售部员工,原告于2013年进入粤西市场,主要销售叶面肥和冲施肥;今年1-7月,区销售额65万,区域提成7万左右;因缺乏有利交通工具,工作效率偏低;为了达成更高的销售任务,业务顺利开展,区域需要交通工具的支持,被告作为北京星朋营销部粤西区域经理特向原告申请借款购车;借款金额:36000元;借款年利息为7.38%;还款方式为从提成中扣除,每月最低还款额为2000元,最长还款时间为十二个月;如果某月提成较高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扣款,直到还完所借款项为止;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15年9月;如借款申请人中途离开公司需还完所欠款项方可,否则公司可将所购车作为抵押或折价变卖直到还完所欠款项。原告的各个部门经过审批,最终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杜雄杰(案外人)与覃献(案外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购买借款合同》,内容如下:乙方因市场业务的需要,向甲方申请购买汽车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借支车辆款给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业务车辆;乙方购买二手车辆为奇瑞瑞虎;借款金额36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购车公司或个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间,乙方购车款按年利率7.38%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息;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甲方将借款划入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乙方在支用借款的次月起开始归还借款,按月还款,至多1年还清;还款方式为从提成中扣除,每月最低还款额为2000元,最长还款时间为12个月,如果某月提成较高,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扣款,直到还完被告所借款项为止;如借款申请人中途离开公司需还完所欠款项方可,否则公司可将购车作为抵押或折价变卖直到还完所欠款项;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应发放的工资或提成金额中扣收当期应还借款金额,当年还款金额不足额度的,年底结算时扣足,超过不退;乙方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必须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乙方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36000元以及××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期届满乙方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就乙方应承担的债务从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相应的扣划。原告不向担保人杜雄杰与覃献主张权利,其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账号为62×××77的农行账户转款36000元。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载了一则公告,其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起旷工,现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回原告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账款清欠手续,逾期不办的,公司将给予被告除名处理。但被告之后并未与原告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需要购车而向原告借款,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在《汽车购买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乙方(被告)授权甲方(原告)从乙方应发放的工资或提成金额中扣收当期应还借款金额”,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本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但是,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擅自旷工,原告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载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联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借贷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此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程序合法。原告依照《汽车购买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36000元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原告与被告在《汽车购买借款合同》、《请示函》中约定的每年7.38%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低于原告发放借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1年(含)]6%的4倍(即每年24%),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永尊偿还原告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蓝永尊支付原告北京星朋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蓝永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滕骞人民陪审员  覃斌人民陪审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