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17-3号被告刘影,身份证号×××,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五组,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17-3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我们双方相处一年多,被告家在吉林,我也去过他们家,亲属家也都走动,所以我们相处的很好,于2011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结婚时我们在呼兰区民主街6委3组租住的房主叫杨某某的房子,从结婚开始就一直在那住,我们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5月1日我去新疆打工,我走不到十天,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离家,不知去向,我母亲于翠萍上我家发现门锁着,就给我打电话说:“被告没在家”,之后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联系,对方电话就一直打不通了,至今联系不上,她也没跟我联系过,也没告诉我,人就走了。被告离家出走这个事,我们房主杨某某,邻居韩某某都知道。我俩没有共同财产,现被告至今未归,我要求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的母亲于翠萍是多年的邻居,她儿子王某某结婚没有房子住,我就把房子租给了王某某和他媳妇刘影,他俩是2011年6月中旬租的我家房子,平房便宜,每年租金800元,是因为我跟他妈妈关系好,否则我就得1200元租。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结的婚,结婚后他们一直在我那住,小两口关系处的也挺好,他们没有孩子,我把房子租给他们我就上楼上我儿子的房子去住去了,后来2013年5月王某某去新疆打工,王某某的妈妈于翠萍给我打电话说她儿媳妇走了,也不知道去哪了,门锁着,我回去趴窗户一看,屋里边被也没叠,人就没了,王某某后来回来了也一直租住我家的房子,他一个人居住至今。我就知道这些。”证据四、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与邻居杨某某住前后院,我住道北,杨某某住道南,杨某某家的房子租给我们邻居于翠萍的儿子王某某结婚用了,王某某是2011年7月几日结的婚我记不清了,和一个叫刘影的结的婚。他们结婚的时候就住杨某某的房子了,现在王某某一直在这个房子居住,他媳妇刘影跑两年多了,一直没回来,也不知道这人去哪了,我们邻居都知道他家的状况,因为我与王某某的母亲于翠萍也都是邻居,所以他家的状况我了解的比较多,就知道这些。”被告刘影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结婚证两本、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本、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