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相鹏与刘志兴、逯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鹏,刘志兴,逯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陈相鹏,个体经商。被告刘志兴,农民。被告逯利军,农民。原告陈相鹏诉被告刘志兴、逯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代理审判员张晗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兴、逯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志兴在外地做买卖销售装饰材料和建筑材料,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逯利军介绍并担保,从原告手借给被告刘志兴现金70000元,并答应在2015年3月1日必须还清。时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答应停几天就还款,越催的紧让被告还款时,被告刘志兴人也不见了,电话也不接了。被告逯利军在担保时说:借给他吧,他不还了我还你钱。原告因与担保人逯利军关系不错就听信了,把7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刘志兴。结果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借钱人连面也不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今刘志兴从陈相鹏借70000元整,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3月1日必须还清70000元整,暂时把公司副证(北京管庄誉通商贸中心)注册号:110105604704035,到期未还给陈相鹏造成损失,必须由刘志兴全责承担,每天给予陈相鹏一千元赔偿。借款人:刘志兴担保人:逯利军出借人:陈相鹏日期2014.6月10日。用以证明刘志兴借款70000元,逯利军担保。被告刘志兴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刘志兴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逯利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志兴借原告款时,我只是中间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刘志兴借款时实际借给刘志兴现金50000元,不是70000元(当场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此款由原告直接交给了刘志兴,并为其所用。据刘志兴说,借款后,他们二人曾经换过手续。而且,借款后,原告从未向我提过要我还钱之事,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为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逯利军没有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的就是7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当时其妻及两被告都在场;借款后,其与被告刘志兴没有换过手续,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担保方式的约定是,借款到期后,刘志兴不还钱,由逯利军还钱。法庭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志兴借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逯利军为被告刘志兴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刘志兴不还钱,由逯利军还钱。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兴欠原告借款70000元逾期未还欠妥,被告刘志兴依法应当偿还。关于被告逯利军的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刘志兴不还钱,由逯利军还钱”,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逯利军为被告刘志兴的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逯利军对被告刘志兴的借款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兴追偿。被告逯利军辩称“借款后,原告从未向我提过要我还钱之事,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尚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之内,故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人:刘志兴担保人:逯利军”,也就是说被告逯利军不是被告刘志兴借款的证明人,而是担保人,因此,被告逯利军辩称“刘志兴借原告款时,我只是中间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兴返还原告陈相鹏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逯利军对被告刘志兴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志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代理审判员 张 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超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