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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庄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道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城镇居民。原告庄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道理,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4月同居生活,于1989年6月生长女孙某乙,1993年10月生次女孙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嗜酒如命,无事生非,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年事已高,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自己不能养活自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恋,于1988年4月同居生活,于1989年6月生长女孙某乙,1993年10月生次女孙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11月10日,原告庄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于1988年4月同居生活原、书事实婚姻。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恋,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俩女儿,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庄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庄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