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董继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波,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再审申请人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豪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民二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朕豪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朕豪物业公司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园区内的业主家养狗,朕豪物业公司只能协调处理,对于养狗扰民的事实,已经报警处理。朕豪物业公司提供的问卷调查,可以证明业主对朕豪物业公司的服务表示满意。朕豪物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朕豪物业公司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真实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波提供证据证明朕豪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朕豪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瑕疵。但朕豪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业主问卷调查表,不足以证明其履行物业合同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朕豪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存在暇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审判决按照孙波所欠付物业费的70%计算收费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