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连允、李银华与杨小成、朱小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连允,李银华,杨小成,朱小芬,闻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赖连允。原告:李银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成。被告:朱小芬。被告:闻传波(曾用名文传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了原告赖连允、李银华诉被告杨小成、朱小芬、闻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杨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芬、闻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连允、李银华起诉称:被告杨小成、闻传波向二原告购买装修配件,共欠货款46337元,有被告闻传波签字的单据为凭。被告杨小成、朱小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故二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二原告货款46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闻传波是被告杨小成的工人,闻传波是以杨小成名义来拉货的。被告杨小成答辩称:其没有欠二原告货款,闻传波买涉案货物其不知情,提货单是闻传波签字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小成陈述闻传波系其工人,其曾经让闻传波到原告处购买货物,但都是其和闻传波一起过去拉货的,没有让闻传波一个人去买过。闻传波好几年前就在被告杨小成处帮忙,直到2013年农历年底才走。被告朱小芬、闻传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赖连允、李银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单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配件共欠货款46337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杨小成、朱小芬是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小成、朱小芬、闻传波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小芬、闻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2、4,鉴于被告杨小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小成表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有闻传波的签字,闻传波系杨小成工人,曾替被告杨小成到原告处购买货物,该单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杨小成向二原告购买铝材等装潢材料46337元,有被告杨小成的工人闻传波签字的三张单据为凭。另查明,被告杨小成、朱小芬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杨小成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杨小成的工人闻传波签字的提货单据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成虽主张涉案货物与其无关,但又陈述闻传波系其工人,其曾委托闻传波到原告处购货,但拉货都是两个人一起去,其不认可闻传波签字的单据。本院认为,闻传波在涉案买卖发生期间系被告杨小成的工人,且曾替被告杨小成到原告处购买货物,二原告足以相信闻传波具有提货的权限,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杨小成欠二原告货款46337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成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闻传波系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闻传波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杨小成、朱小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小芬未提出该债务系杨小成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杨小成、朱小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小成、朱小芬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成、朱小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连允、李银华货款46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赖连允、李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杨小成、朱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