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紫翔与范星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紫翔,范星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刘紫翔。委托代理人柯志昌,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星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紫翔诉被告范星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紫翔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昌到庭,被告范星宇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范星宇驾驶粤S×××××号车辆与原告、严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辰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星宇与原告、严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共计48606.89元(医疗费23056.96元、复查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00元、器具费10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星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星宇为原告垫付东莞市道滘医院医疗费1907.9元、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643.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医疗费包含了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原告诉请的器具费应予以扣除;2、复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有固定的工作,需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若原告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47天为2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的创伤,而且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住宿费;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或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被告范星宇驾驶粤S×××××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厚路从港口大道方向往道滘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道滘镇道厚路蔡白村金色阳光小区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和严辰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与行人原告和严辰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和严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星宇、原告各负双方之间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星宇与严辰各负双方之间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范星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东莞市道滘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07.9元。2015年5月24日,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47天,花费医疗费7243.96元,后在浙江省象山县鹤浦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13元。其中被告范星宇垫付东莞市道滘医院的医疗费1907.9元,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43.9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014年7月10日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神经内科、耳鼻喉科及骨科随诊。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伟欣业电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提交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中,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入职本单位文员职位,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非我单位原因造成,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本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单位盖章处加盖“东莞伟欣业电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原告的牙齿需要更换,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表,更换一次费用约1500元,更换至80岁,共需更换7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更换的牙齿是全瓷冠牙,使用寿命是20年,费用较高,但对于需要更换的次数和费用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是按东莞护理行业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原告及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并提供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7月15日,今收到原告交来住宿费现金2200元,经手人处签有“张”,并加盖“恒兴酒店公寓”印章。另查,事故造成另案严辰受伤,严辰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案件”),经查明,106号案件中,严辰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51857.12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7217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范星宇承担双方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为:1907.9元+7243.96元+15813元=24964.86元。其中被告范星宇垫付东莞市道滘医院的医疗费1907.9元,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43.9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复查费:原告主张复查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7月10日出院至今实际产生复查费,由于复查费并非是确定必然发生且数额并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2014年7月10日住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7天=47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虽然没有护理的医嘱,但原告住院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用计算为:50元/天×47天=23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月工资3000元,提交了证明等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当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47天,住院诊断证明书意见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为47天+90天=137天。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37天=6895.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0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5天的标准,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510元/月÷30天×5天×2人=50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25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款收据并非是正式的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在浙江省进行治疗,故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器具费:原告主张原告的牙齿需要更换器具费需10500元。原告主张更换的牙齿费用每次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更换牙齿的使用年限何中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15年更换一次牙齿,共需更换3次,故器具费计算为:1500元×1颗×3次=4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并未使原告造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第1-4项共计30164.86元,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范围,由于另案严辰在医疗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5185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0164.86元÷(51857.12元+30164.86元)×10000元=3677.66元,剩余2648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5892.32元。第5-11项共计13853.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由于另案严辰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72171.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认被告范星宇垫付医疗费1907.9元+3643.96元=5551.8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应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677.66元+15892.32元+13853.33元-5551.86元=27871.4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7871.45元给原告刘紫翔。二、驳回原告刘紫翔要求被告范星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紫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7.89元(原告刘紫翔已预交),由原告刘紫翔承担21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9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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