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智敏与阿克苏英达雅棉业有限公司、蒋卫民股东名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敏,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蒋卫明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敏,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蒋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卫明,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张智敏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蒋卫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淑霖、被上诉人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堂、许蓉、原审第三人蒋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张智敏与第三人蒋卫明、案外人马国财共同出资设立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其中张智敏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股权,第三人蒋卫明持有40%股权,案外人马国财持有30%股权。2007年4月10日,张智敏与第三人蒋卫明在案外人马国财不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决定由张智敏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第三人蒋卫明20%、转让于案外人林达生10%;2007年4月15日,张智敏与第三人蒋卫明在案外人马国财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张智敏将其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于第三人蒋卫明。此后,张智敏于2007年4月25日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三方协议》及《二方协议》,其中《三方协议》中林达生的签名并非林达生本人签名。同日,张智敏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由张智敏授权委托蒋卫明、林达生办理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兹由张智敏授权委托蒋卫明办理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第三人蒋卫明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张智敏支付100万元,张智敏向第三人蒋卫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卫明股份出让金壹佰万元整”。案外人马国财得知《三方协议》内容后,于2009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方协议》无效。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方协议》中张智敏转让给第三人蒋卫明20%股权部分有效,转让给案外人林达生10%股权部分无效。案外人马国财及张智敏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马国财及张智敏提出撤诉申请,其中张智敏撤诉申请书中表述撤诉理由为“现申请人认为无需继续诉讼”。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阿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上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未提及《二方协议》,第三人在二审提供了《二方协议》。2011年11月,案外人马国财以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连续7年未召开股东会,对股东不公开公司财务账目,并且不分配公司盈余,公司内部管理处于僵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调解,由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马国财分配2005年至2013年盈余2739708元,并由第三人蒋卫明以1951777元的价格收购案外人马国财30%的股权。张智敏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亦应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且其有权要求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10%股权,故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796233.03元,并以650592元的价格收购其10%股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智敏得知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遂申请撤回起诉。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智敏撤回起诉。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蒋卫明因张智敏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二方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5日,张智敏为转让其持有的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与蒋卫明签订了二份不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三方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效力,且在该案审理中,蒋卫明作为被告对《三方协议》未提出异议。综上,张智敏为转让其持有的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三方协议》为准”,遂驳回了本案第三人蒋卫明的诉讼请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张智敏不服二审裁定书,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作出(2013)巴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纠纷处理期间,库车县工商局经审查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准予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股东由“蒋卫明、张智敏、马国财”变更为“蒋卫明、马国财”及股东由“蒋卫明、马国财”变更为“蒋卫明”,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再查明:1.张智敏在(2009)阿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案件庭审调查中认可《二方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庭审笔录第13页第11行)。2.张智敏签订《三方协议》后,案外人林达生从未向张智敏支付过股权转让金。3.张智敏收取第三人蒋卫明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再未参加过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4.张智敏、第三人蒋卫明及案外人马国财在发起设立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公司时,公司章程中未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蒋卫明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仅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权,并未对《二方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现张智敏依据《三方协议》主张其仍持有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10%股权,要求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张智敏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张智敏为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一、《三方协议》落款日期与《二方协议》虽然为同一日,但张智敏与第三人蒋卫明达成《二方协议》的合意日期晚于《三方协议》,故《二方协议》事实上已变更《三方协议》;二、张智敏在收取第三人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案外人林达生自始至终未向张智敏支付股权转让金,以上事实证明张智敏2007年4月25日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张智敏在出让股权后六年内未要求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亦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三、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已在工商局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智敏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张智敏诉称其前期向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155万元,其不可能以100万元转让30%股权,故其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智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智敏承担。上诉人张智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置已经生效的判决于不顾,在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和蒋卫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反的判决,驳回张智敏的诉讼请求。三方协议与二方协议的落款日期为同一日,那如何知道两个合意的早晚?原审法院认为张智敏收取蒋卫明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林达生自始自终没有给张智敏支付股份出让金,以此证明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这个推论没有必然性。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已经在工商局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张智敏已不再是股东,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给张智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张智敏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703号判决并未确认二方协议无效,其判决查明有二方协议、三方协议。库车县人民法院1143号判决对三方协议进行了确认,但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是三方协议未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蒋卫明辩称:张智敏将30%的股权转让给蒋卫明,蒋卫明即享有了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张智敏不再是公司股东,股东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蒋卫明。张智敏主张其享有公司10%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本案中2007年4月25日,张智敏为转让其持有的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与蒋卫明先后签订了二份股份转让协议,即“三方协议”、“二方协议”。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协议一方林达生本人并不在场,“三方协议”中林达生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林达生并未向张智敏支付股份出让金,“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2007年4月25日蒋卫明依“二方协议”将1000000元支付给张智敏后,双方就股份转让签订了“二方协议”,张智敏将30%的股份转让给蒋卫明,向蒋卫明出据“今收到蒋卫明股份出让金(壹佰万元正)”的收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蒋卫明办理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张智敏在收取蒋卫明1000000元股份出让金后,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二方协议”实际履行。张智敏上诉认为依据“三方协议”其仍持有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主张阿克苏英达雅军垦农场棉业有限公司给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小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