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9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壮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壮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4号。法定代表人高贤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壮英,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壮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壮英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壮英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壮英每周工作7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但铁保中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6月11日铁保中泰公司口头通知李壮英解除劳动关系。现李壮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铁保中泰公司向李壮英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00元;3、铁保中泰公司向李壮英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4、铁保中泰公司向李壮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铁保中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铁保中泰公司不同意李壮英的诉讼请求。铁保中泰公司认可李壮英的入职时间,但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李壮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2014年6月10日到期终止。此外,李壮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一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铁保中泰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铁保中泰公司无需支付李壮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3、确认铁保中泰公司无需支付李壮英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93.1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壮英承担。李壮英针对铁保中泰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铁保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李壮英起诉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壮英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铁保中泰公司,在朝新嘉园六区4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大门口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李壮英所在的岗位实行三人轮班,第一班为早上7点到下午3点、第二班为下午3点到晚上11点、第三班为晚上11点到次日早上7点,李壮英上的是第二班,每周工作七天。另,2013年3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铁保中泰公司的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三年。铁保中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为证。《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尾页甲方签章处有铁保中泰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李壮英”的签字。对此,李壮英不认可《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上面“李壮英”的签字系其所签,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另,仲裁审理期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京安拓普鉴定中心)对上述《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中“李壮英”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京安拓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李壮英”与样本上李壮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审理中,李壮英认可上述鉴定意见;铁保中泰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铁保中泰公司主张李壮英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当天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其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李壮英则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当天铁保中泰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的解除情况。2015年1月26日李壮英以要求确认其与铁保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铁保中泰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铁保中泰公司与李壮英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铁保中泰公司向李壮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铁保中泰公司向李壮英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93.10元;四、驳回李壮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壮英与铁保中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壮英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铁保中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李壮英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铁保中泰公司主张李壮英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但其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由此铁保中泰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李壮英主张的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予以采信。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安拓普鉴定中心根据仲裁委的委托,对铁保中泰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中“李壮英”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李壮英”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壮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铁保中泰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法院对铁保中泰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铁保中泰公司需向李壮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李壮英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铁保中泰公司应向李壮英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75.86元。《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第九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壮英作为铁保中泰公司的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李壮英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七天的作息时间,在职期间李壮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7天,故铁保中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在职期间李壮英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共计52天,故铁保中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李壮英主张的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持一词。铁保中泰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法院已对其提交的《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终止情况不予采信。李壮英主张是铁保中泰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解除情况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由铁保中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铁保中泰公司应向李壮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壮英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壮英与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壮英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三、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壮英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千八百元;四、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壮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元;五、驳回李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铁保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铁保中泰公司无须向李壮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李壮英此后未再出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铁保中泰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壮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壮英不同意续签,所以铁保中泰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壮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铁保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京安拓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铁保中泰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保安劳动合同书》中“李壮英”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壮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铁保中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该劳动合同为基础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李壮英此后未再出勤,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铁保中泰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壮英不同意续签,该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铁保中泰公司应当向李壮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壮英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七天,铁保中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故李壮英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52天之情形。铁保中泰公司应当向李壮英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鉴于铁保中泰公司对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壮英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应当按延时加班的150%标准计算。经核算,李壮英关于加班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铁保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甄乾龙